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9029执恢59号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9029执恢59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96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财产信息进行查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保险公司所享有的现金价值人民币1710283.58元及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撰稿:***校对:***印刷:***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年2月21日印制(共印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