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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棕榈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民特1323号 申请人:广州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棕榈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元(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元(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申请人广州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棕榈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某甲公司与广东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债权人某丙公司作为甲方,在2018年7月17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该两份《借款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原债权人某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协议争议事实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在签订上述合同期间,截止至2018年底,广州市有16家商事仲裁机构,包括广州仲裁委员会、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东莞分会、中山分会、潮州分会、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大湾区数字经济仲裁中心、广州建设工程仲裁院、广州金融仲裁院、广州国际航运仲裁院。合同中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某乙公司将争议事项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某甲公司认为双方一直是以投资作为该款项往来的基础,《借款协议》加盖的“广州某甲公司”公章存在伪造的可能。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辩称,一、涉案《借款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协议》已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某乙公司认为亦是明确的。首先,某甲公司系《借款协议》约定的乙方,其注册地及《借款协议》显示的联系地址均为广州市花都区。其次,自《借款协议》签署至今,广州仲裁委员会系广州市内唯一的民商事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可以认定《借款协议》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因此,涉案《借款协议》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具有该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二、广州金融仲裁院系广州仲裁委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仲裁机构资质,无权受理涉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广州仲裁委官网及官方微信号显示,广州仲裁委于2011年7月设立广州金融仲裁院。广州金融仲裁院专门处理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基金、信托等仲裁案件,系解决金融领域合同纠纷的专业机构。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条(二)“……本会设置有广州金融仲裁院、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广州国际航运仲裁院、广州建设工程仲裁院等专业仲裁平台”、(三)“本会同时使用广州国际仲裁院的名称。本会曾使用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国广州国际仲裁院的名称。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分会/中心、各专业仲裁平台仲裁,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本会、分会/中心、各专业仲裁平台曾用名的,均视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之规定,足以认定广州金融仲裁院系广州仲裁委的内设机构。即便如某甲公司所述涉案合同签署时“广州金融仲裁院”已存在,但涉案仲裁案件仍应由广州仲裁委仲裁。况且,涉案仲裁案件系借款合同纠纷,并非金融领域的合同纠纷,广州金融仲裁院无权受理涉案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另外,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务与数字经济仲裁中心、东莞分会、中山分会、潮州分会均系广州仲裁委派出机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仲裁机构的设立条件,不具有独立仲裁机构的性质,不足以认定广州地区存在多个仲裁机构。而且,根据上述《仲裁规则》,提交至各分会或内设机构的仲裁案件,均应由广州仲裁委进行仲裁。三、关于某甲公司所述的公章存在伪造的可能,与本案申请确认仲裁效力案没有实际关系。综上,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符合涉案《借款协议》的约定。某甲公司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请求,判令本案申请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17日,某丙公司(甲方、出借人)与某甲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两份《借款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均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两份《借款协议》落款处均有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盖章。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某乙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所盖的“广州某甲公司”公章与某甲公司真实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理由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因相关工作人员已离职,据了解,涉案《借款协议》中“广州某甲公司”的公章存在被冒用、伪造的可能。 本院庭询中,某乙公司表示:其依据涉案两份《借款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以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涉案纠纷的仲裁案号是(2024)穗仲案字第36962号,目前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故本院仅对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 其一,某甲公司称因相关工作人员已离职,涉案两份《借款协议》中“广州某甲公司”的公章存在伪造的可能,据此申请对该公章与某甲公司真实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对此,某甲公司申请公章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且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两份《借款协议》中“广州某甲公司”的公章存在伪造的高度盖然性,故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其二,某甲公司在案涉两份《借款协议》落款处盖章确认,应对其盖章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其三,关于仲裁机构名称。根据《仲裁规则》第二条【机构和名称】第二款规定:“本会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设有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设有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务与数字经济仲裁中心,在广东省东莞市设有东莞分会,在广东省中山市设有中山分会,在广东省潮州市设有潮州分会。本会设置有广州金融仲裁院、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广州国际航运仲裁院、广州建设工程仲裁院等专业仲裁平台。”第三款规定:“本会同时使用广州国际仲裁院的名称……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分会、各专业仲裁平台,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本会、分会、各专业仲裁平台曾用名的,均视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 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两份《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对仲裁的事项、范围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即某甲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而某甲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由于广州市只有广州仲裁委员会这一商事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可视为涉案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因此,涉案两份《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条款。 综上,某甲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两份《借款协议》第九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某甲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