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33民初317号
原告:山东省XXX队,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男,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XX队生产安全队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XX队项目经理。
被告:山西省XXX队,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男,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XX队遥感测绘分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XX队法律事务部主任。
原告XX队与被告山西省××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万元及违约金4534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队(原山西省××队)签订《山西省河东煤田蒲县XX施工合同书》,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合同内容。2008年4月16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钻孔工程,随后,被告组织其技术人员巨XX、雷XX、李XX对施工的蒲县XX一号、二号勘查项目野外工程及基础资料进行审查验收,并向原告出具质量合格验收报告。2011年5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累计开具发票908555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8万元,根据合同书第2.2、5.4、7.1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队辩称:一、双方没有最终结算。2007年1月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预算906.98万元,山东XX二队组织施工,被告按约定和项目的工作进度进行付款,至2013年10月,被告用车抵顶工程款,实际已支付810.55万元,合同项目未做结算但未付余款含有质保金性质,2013年至今双方仍保持联系,但没有进行最终验收结算,需结算协商一致后进行确定余额。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违约及违约金问题;二、双方的质量争议。该合同在工作量、质量规范、评审验收、双方责任等方面有约定,合同项目验收评审情况初验结果于2008年4月本单位验收合同属于内部组织的初验,且未加盖公章,对外不承担法律责任,该项目终验由业主单位山西省国土厅于2008年12月组织实施,验收意见书载明:两个钻孔(2K5-1、2K5-4)钻探评级降为乙级,以上验收、报告、评审结果,均已告知原告,故合同双方应根据山西省国土厅组织的最终验收和评审认定结果,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工程量及付款比例进行结算;三、原告诉诸标的金额与实际应付金额不一致,双方并未办理正式结算手续,应付工程款并不明确,在不扣除乙级孔应扣金额情况下,项目总额为898.55万元,已支付810.55元,金额为88万元,原告方开具发票总金额为908.55万元,未付款金额为98万元,相差10万元,该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实际应该结算金额不符,被告方不予认可,按照山西省国土厅组织的最终验收和评审认定结果,原告方施工的2K5-1、2K5-4被认定为乙级孔,施工深度分别为1412.18米、1280.26米,根据合同约定支付60%工程款,合同单价每米459元,两个孔应扣除金额为49.43万元,根据实际工程量、国土厅组织的最终验收和评审认定的质量结果、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支付款比例进行据实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山西省XX施工合同书》,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被告按约定和项目的工作进度进行付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项目总费用为906.98万元,结合单价459元/米,最终以完成的符合规范要求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支付方式。2008年4月25日,项目提前完工后,经被告方初步验收,对原告所拖工的钻孔质量均达到合同要求,被告以验收人员签字并出具了该项目野外工程验收报告。2008年12月11日,该项目终验由业主单位山西省国土厅组织实施,并出具《山西省XX项目验收意见书》,对其中2K5-1、2K5-4两个钻孔评级降为乙级。2011年5月1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发票908.55583万元,该合同项目工程款总金额为898.555383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810.55万元,双方因是否按初步验收与终审验收而对结算金额发生争议,被告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山西省河东煤口蒲县明珠勘查项目施工合同书》1份;2、由验收人员签字的《野外工程验收报告》1份;3、勘查区情况说明;4、明细分类账3份;5、勘查项目决算单2份;被告提供的:1、《施工合同书》1份;2、《验收意见书》1份;3、《勘查区煤炭普查地质报告》;4、山西省国土厅《矿产资源储量备案证明》;5、以车抵款协议书;6、山东二队***2012年承兑汇票收条;7、钻工施工费用结算单;8、记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西省河东煤田蒲县明珠勘查项目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最终以完成的符合规范要求的实际工作量结算,两份普查地质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评审通过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剩余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钻孔质量必须达到甲级孔、特级孔要求,且钻孔区被评定为乙级孔,按单工程款60%付款等,对以上约定被告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其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对实际总工程款及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计算如下:工程款总金额898.55万元,已支付810.5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按最终验收及评定结果,扣除应支付两个乙级孔(按60%支付)的工程款项49.43万元,剩余金额38.5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剩余款的5%违约金,即1.93万元,以上40.5万元由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XX队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40.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1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2701元,由被告山西省XX队负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