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302民初8938号之一
原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大道煤田地质大厦。
负责人:***,该勘探队队长。
被告:加拿大英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公庄西路甲19路83幢华通大厦七层721室,经营场所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金海大道东侧陈营社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岚,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与被告加拿大英发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
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诉称,2017年2月13日,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与加拿大英发能源有限公司签订《CSN16V-井钻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承包加拿大英发能源有限公司坐落于安徽省宿南煤层气合作区块的CSN16V-04、05井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工程价款1,859,370元,加拿大英发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工程价款971,370元。为此,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请求加拿大英发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71,37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等。
加拿大英发能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
根据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与加拿大英发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CSN16V-井钻工程总承包合同》,加拿大英发能源有限公司委托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承包施工宿南煤层气区块CSN16V井组钻井项目开展钻井、气测和地质录井、取芯、下管套、完井工程,且各项工程项目,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工作内容和该合同性质,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予以立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二、本案系属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与加拿大英发能源有限公司关于管辖法院的书面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与加拿大英发能源有限公司在北京市签订《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能达成一致,双方均有权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合同双方有权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双方约定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权。本案中,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与加拿大英发能源有限公司在北京市签订合同,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能达成一致,双方均有权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北京市东城区系合同签订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且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为此,应按照山东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与加拿大英发能源有限公司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院无管辖权,应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加拿大英发能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