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江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601号
原告: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660831133R,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小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554664511B,住所地常熟东南开发区金都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陶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明江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6216821872035,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开元大道15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陶永红。
原告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明公司)诉被告江苏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江苏明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26235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和被告一签订四份配电箱等设备合同,总价款3397000元。增值税发票已全部开至被告,被告仅支付3134650元,尚欠262350元未付。被告二为被告一唯一股东,存在经营、人员混同情况,应当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和公司辩称,对账单中的金额262350元没有异议,但属于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开具的发票不全,故不同意支付。
被告明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和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公司类型系法人独资,被告明江公司系被告广和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4年5月21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广和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常熟天禧嘉园项目低压配电箱采购、安装工程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HT-082(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关于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的约定:1、合同总价款: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元整(432000元),总价包括采购、运输、保管、安装、成品保护、调试、检测、验收等一切费用。2、合同生效后,开工前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29600元作为预付款。3、设备送至现场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172800元。4、经过甲方验收合同并通电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人民币108000元。5、余款5%作为质保金(无息),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七条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全部设备自工程交付使用后2年内为免费保修期。于保修期内,若乙方根据本合同提供的产品出现任何故障,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派出相关专业人员前往故障现场进行修理;若发生紧急抢修的事故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立即派出相关专业人员前往故障现场进行修理;若发生须紧急抢修的事故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立即派出相关专业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修理。乙方若未在前述期限内派人修理的,甲方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人员进行修理,乙方应当将甲方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补偿给甲方,乙方亦同意甲方从本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该等费用。
2015年8月21日,原告(供货人、乙方)与被告广和公司(采购人、甲方)签订《常熟天禧嘉园项目-CD栋、地下室配电箱工程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2015—011(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关于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支付方式的约定:1、合同总价款: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伍仟元整(146.5万元),总价包含产品采购、运输、保管、配件安装、整箱调试、检测、验收等一切费用。2、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4.65万元作为预付款。3、设备送至现场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人民币73.25万元。4、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并通电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人民币51.275万元。5、余款5%作为质保金(无息),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七条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全部设备自工程交付使用后2年内为免费保修期。于保修期内,若乙方根据本合同提供的产品出现任何故障,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派出相关专业人员前往故障现场进行修理;若发生紧急抢修的事故的,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立即派出相关专业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修理。乙方若未在前述期限内派人修理的,甲方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人员进行修理,乙方应当将甲方因此而产生的任何费用补偿给甲方,乙方亦同意甲方从本合同项下的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该等费用。
2016年7月,原告(供货人、乙方)与被告广和公司(采购人、甲方)签订《常熟天禧嘉园项目-A、B栋配电安装零星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T-2016-015(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其中合同5、合同价款及结算:5.1本合同价款固定合同价的形式确定;5.2固定合同价款(大写):壹佰叁拾伍元整:Y:135万元。5.3结算:合同价加签证。6、付款方式:1.进度款: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95%进度款;2.进度款:留合同价的5%保修款,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无息。备注:乙方在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需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办理。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满足常熟税务要求普通发票、财务收据、付款申请等相关文件。9、保修期:自本合同工作内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
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对账函,1.截止2017年6月28日,往来账目如下:1、合同签订日期:2014.4.22,合同金额432000元,应收款21600元;2、合同签订日期:2015.8.21,合同金额1465000元,应收款73250元;3、合同签订日期:2016.7.22,合同金额1350000元,应收款67500元;4、合同签订日期:2015.11.1,合同金额150000元,应收款100000元。上述合计26235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案外人苏州常明电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和公司(甲方)签订《江苏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KV变电所高低压设备维护保养试验承包合同》一份(以下简称第四份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范围:1.高低压设备维护保养、试验,六个月停电大型检修一次并出具试验报告(停电时间由甲方安排,维保时间为3至4小时),承包期3年(自合同签订后下个月开始计算)。二、合同价款的确定及给付方式:1.合同总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承包期3年。2、付款方式:每年支付一次,每次付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3.合同双方盖章生效时起,乙方开始做好相关高低压设备维护保养工作。
庭审中,双方对于上述四份合同的质保金和质保期限等均进行了陈述。原告常明公司认为,第一份合同质保金为5%即21600元,质保期为全部设备自工程交付使用后2年内为免费保修期,被告陈述工程已于2016年10月交付,故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二份合同质保金为5%即73250元,付款条件与第一份合同一致,故第二份合同质保金支付条件也已成就;第三份合同质保金5%即67500元,按照约定为自本合同工作内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故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第四份合同不存在保修期,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每年支付一次,每次付款5万元。同时原告将相应的利息损失调整为以262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认为被告明江公司系被告广和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应对被告广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和公司认为,第一份合同无异议,第二份合同约定了交付使用两年内免费保修,但是移交后物业发现质量问题,和原告联系后原告未派人进行保修;第三份合同需要第三方审计,合同中未有书面约定,该份合同是2016年10月左右施工完毕,也是2016年10月验收的;第四份合同,无异议。因双方意见不一,且被告明江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成。
庭后,原告申请撤回了第四份合同中尾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和公司签订三份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中三份合同均约定了质保金,故相应质保金的支付应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予以审查。根据被告广和公司陈述,涉案工程项目所涉房屋已于2016年10月移交物业,且在移交物业前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故本院推定最晚移交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故根据移交时间往后2年,第一、第二份合同质保期最晚应至2018年10月31日,相应质保金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被告广和公司辩称第二份合同物业向其反映存在质量问题,且其表示2018年向原告反映过但未进行维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份合同,因被告广和公司陈述相应设备系在2016年10月进行施工且验收完毕,故本院推定最迟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故根据合同“自本合同工作内容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及“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等约定,质保金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第二、第三份合同的质保金21600元、73250元、67500元共计16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自2018年12月1日起起算。至于第四份合同,因合同签订的主体系苏州常明电力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且原告在庭后表示撤回该合同项下的尾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明江公司对被告广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明江公司系被告广和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明江公司未到庭亦未能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广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350元及利息(以1623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开户名: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碧溪支行,账号:51×××45);
二、被告江苏明江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4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3644元,由被告江苏广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开户名: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碧溪支行,账号:51×××4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赵丽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王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