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2执5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小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文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冯文书,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155000元,限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158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月1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2日及2020年6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均因其他案件被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经向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张家港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晨××村的不动产[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房权证保字第××号、张国用(2012)0740005号、张国用(2013)0740059号、张国用(2015)0740016号]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0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上述不动产均有抵押及多案在先查封,届时统一处置后依法清偿。
5、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16辆;被执行人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18辆北京牌照的汽车,该些汽车被多家法院先后查封,已无剩余价值,本案中不再实施轮候查封。
6、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二被执行人为积极偿还债务和保护职工权益而陆续复工经营,相关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办公设备等资产亦在正常使用和维护过程中,相关资产丢失、损坏、被转移的风险不高。
另查明,被执行人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全部机器设备已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批银行案件统一查封且均有抵押[查封材料可查阅(2019)苏05财保26号、33号卷宗](张贴查封公告时间为2019年1月19日),由于被执行人尚在恢复生产经营以安置职工等,故上述设备届时统一处置后依法受偿。
7、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8、2020年2月28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文书罚款2000元。
9、经全省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案数十起,且标的巨大。
10、2020年6月17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未执行到位158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设定抵押且多案在先查封的动产和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