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9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肖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小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北侧、港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肖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复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明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新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得新复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判决康得新复合公司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康得新复合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康得新复合公司为康得新光电公司100%控股的母公司,但两者在财务、管理制度、人员等方面均分别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况,故其不应对康得新光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常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康得新光电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且原审法院亦未要求康得新复合公司或者其补充证据证明,导致其没有提交必要的证据。
常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康得新复合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常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得新光电公司、康得新复合公司支付常明公司1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发包人康得新光电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常明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康得新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临时电力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30天: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工程价款62万元,付款方式为: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合同后,支付20%预付款,即124000元;电缆、桥架及箱变等主要材料设备到场并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30%进度款,即186000元;所有工程完工并调试运行完成,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工程量且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25%,即155000元;工程竣工,承包人提交验收合格报告,经发包人及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汇总所有变更签证、提交全部技术资料、已完工程相应工程款付款申请清单,呈报完整的结算资料后,由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对结算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完成后15日内,支付10%(以初审结算金额为基数确定);经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复核确认后30日内,支付10%(以复审审定结算金额为基数确定);缺陷责任期两年,待缺陷责任期满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或修复完成后一次性无息支付5%的质保金。双方同时对工程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常明公司进行了施工,康得新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465000元。2017年2月28日,涉案工程通电使用至今。同年3月30日,常明公司将6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康得新光电公司,康得新光电公司收到发票后进行了抵扣。工程余款155000元经常明公司催要,康得新光电公司未能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康得新光电公司、康得新复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肖鹏,康得新复合公司系康得新光电公司的唯一股东,康得新复合公司的出资比例为100%。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商业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常明公司、康得新光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常明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满,康得新光电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常明公司要求康得新光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00元,合法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常明公司、康得新光电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28日通电使用,该日即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
对于康得新复合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康得新复合公司系康得新光电公司的唯一股东,康得新复合公司的出资比例为100%。康得新光电公司系康得新复合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康得新复合公司有责任对“康得新光电公司财产独立??????????????????于康得新复合公司自己的财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康得新复合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康得新复合公司的“康得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常明公司要求康得新光电公司、康得新复合公司对于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康得新光电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常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155000元,限被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张家港康得新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康得新复合公司提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康得新光电公司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康得新复合公司认为,该审计报告证明康得新复合公司与康得新光电公司是独立的两个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常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注意到,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康得新光电公司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载明,对康得新光电公司财务报表无法表示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康得新光电公司结欠常明公司康得新先进高分子膜材料项目临时电力工程剩余工程款15500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康得新光电公司应予给付。康得新复合公司系康得新光电公司的唯一股东,康得新复合公司有责任对其全资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一审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审中其提供的康得新光电公司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审计机构明确表示对康得新光电公司财务报表无法表示意见。因此,康得新复合公司主张康得新光电公司财产独立于其的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康得新复合公司应对康得新光电公司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恩乾
审判员  杨 兵
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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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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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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