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4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男,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段**号。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四川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马道街**号**-**幢**楼**号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房集团成都物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一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奥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中房物业一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方,对电梯的非正常关停存在过错是客观事实,因电梯非正常关停造成的损害客观存在,尽管第一、二次入院有时间的间隔,但不能因有时间间隔、慢性病等原因就简单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案发前具有第二次住院的慢性病,第一次住院的医院已经明确“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房物业一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电梯内被困并未受到任何实质性损害,中房物业一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上诉人在事发后住院两天的全部费用。上诉人是由于受到惊吓导致原有疾病高血压发作,上诉人在事发后17天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疾病是急性冠状动脉硬化、高胆固醇、高血压等症状,急性冠状动脉硬化属于慢性疾病,上诉人在事发前一年在医院就已经检查出高血压症状,每天需要服药来控制血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广奥电梯公司陈述称,广奥电梯公司不是二审被上诉人,也不是案涉电梯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第二次治疗的是慢性疾病,上诉人未举证证实与电梯事故有关,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房物业一公司赔偿医疗费13531.82元、误工费3025元、护理费8470元、生活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5866.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9时左右,***从其所居住的16楼乘坐电梯下楼时,电梯颠簸、显示屏坏掉、电梯门无法打开,***被困于电梯内。经他人告知后,中房物业一公司派维修人员于9时30分将***解救。因***身体不适被送往金沙医院进行治疗,并于9月6日出院,诊断为:高血压危象、高血压3级很高危、高胆固醇血症、双侧颈动脉硬化、肝囊肿。注意事项:注意休息、适量运动,不适随诊、出院带药。医疗费已由中房物业一公司垫付。2016年9月21日,***到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9月29日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胆固醇血症、甲状腺结节。住院期间,***进行了冠状动脉造影+左室造影的手术。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审理中,***主张医疗费13531.82元,误工费3025元,护理费8470元,生活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25866.82元。中房物业一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其已经承担了首次在金沙医院治疗的所有费用,事隔十几天后***再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因系治疗慢性疾病与电梯事故无关联性。广奥电梯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尽到了维保义务,且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其他意见与中房物业一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案中,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中房物业一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人,对电梯的非正常关停存在一定过错,如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广奥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主体,其对电梯的维修义务或责任承担,系基于其与中方物业一公司之间的约定,是否存在相应责任,非该案审理范围,如中房物业一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认为广奥电梯公司系过错主体,可另案追偿。故关于***要求广奥电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经审理查明,***第二次入院治疗的疾病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胆固醇血症、甲状腺结节,该几种病症均系慢性疾病,***未举证证明上述病症与电梯非正常关停存在因果关系。故***基于电梯事故主张第二次治疗的相关费用由中房物业一公司承担,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首次到金沙医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已经由中房物业一公司承担,故中房物业一公司无需再向***支付相关费用。***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均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双向转诊单一份,拟证实其第二次住院是按金沙医院的意见转诊治疗。被上诉人中房物业一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客观性;广奥电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金沙医院住院的“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1+年前体检发现血压升高,最高测值达160/?mmHg”。***在入住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中的入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症;2、高血压;3、高胆固醇血症。2016年9月23日修正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2、高血压;3、高胆固醇血症。2016年9月27日修正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2、高胆固醇血症;3、甲状腺结节。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因电梯故障使***困在电梯内受到惊吓,导致身体不适并送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第二次住院就诊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高胆固醇血症、甲状腺结节”等疾病与其被困电梯受到惊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首先,***因在电梯内受到惊吓在金沙医院就医,诊断为:高血压危象、高血压3级很高危、高胆固醇血症、双侧颈动脉硬化、肝囊肿,而根据该次住院的“入院记录”记载“患者1+年前体检发现血压升高,最高测值达160/?mmHg”,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患者自述”属于病历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及其近亲属在就诊时关于高血压既往史的陈述,客观真实;***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受到惊吓导致第一次住院的“高血压危象、高血压3级很高危、高胆固醇血症、双侧颈动脉硬化、肝囊肿”等疾病。其次,***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确诊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2、高胆固醇血症;3、甲状腺结节”等疾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述疾病均属于自身原发疾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惊吓与其两次住院治疗的高血压、心脏病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