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723民初852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316165xxxx。
地址:临泽县,联系电话13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泽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系该院院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224438600xxxx。
住址:临泽县,联系电话138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某某中心卫生院会计。
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临泽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钱某,被告临泽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2879.26元。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泽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支付原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82879.26元,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付清。
案件受理费8543元,减半收取427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