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花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
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清水江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59935918-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于2014年6月3日依法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工作5年之久,2012年9月21日,原告在都匀市广惠路地下商城项目施工过程中,从6米高处摔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被送至黔南州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腰二椎压缩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桡骨迹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三天,被告又将原告送到都匀市司奇民族中草医住院治疗近四个月。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派人护理。2013年1月12日,被告按照600元/月计算1年,共计7,200元作为生活费给原告,并让原告签字,因原告没有文化,事后才发现签的是赔偿协议。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腰二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已达九级伤残鉴定标准;致左跟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均分别达十级伤残鉴定标准,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保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工作造成的人身损害相关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172,815元(其中医疗费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3,690元、营养费计算12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2,460元、交通、住宿费838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从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4日定残之日按一年计算,按每月工资5,000元标准计算共计6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22元);2、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诉状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2、原告陈述并非事实,实际上宏峰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从原告受伤到被告宏峰公司成立才3个月,原告陈述其为被告工作5年之久系虚假陈述;3、我方认为本案的案由并非劳务关系,从对账来往函件来看,双方存在的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不是劳务,提供的是一个工程结果;4、即使本案涉及到劳务关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应该适用过错原则,原告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本次事故是由于***的违规操作而造成;5、从赔偿协议书来看,假设我方有责任,该赔偿协议书也已说明双方已以合意的方式对纷争予以解决;6、不识字不能成为***的抗辩理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的签订系其真实意思,否则***应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是在其神志不清之情况下签订的。综上,我方认为本案是一个承包合同关系,两被告在本案没有任何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防水工程、防腐工程、保温工程、装饰装潢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电安装等。被告***系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6日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黔南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匀市广惠路步行街地下人防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了《防水合同》,甲方将都匀市广惠路人防地下室的防水工程交由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人防地下室、1区-2区、2区-3区之间两条伸缩缝防水处理,及二区、三区剪力墙堵漏。2012年9月21日,原告***在都匀市广惠路步行街进行人防地下室防水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黔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踝关节骨折、桡骨骨折、多处挫伤。其后又转到都匀司奇中医继续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红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将都匀市广惠路人防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三人施工。2012年9月21日,***、***两人现场施工,因个人现场违规操作,从3m高处坠落,造成***受伤事故;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所产生的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船费、药费等合计41,500元,由***全部支付。该费用已由被告***全部付清。该协议还载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0日由**红支付***生活费600元,药费等300元;由***一次性补偿***23,200元。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13年9月14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200022),认定原告***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腰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左根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属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从都匀司奇中医出院后,继续进行治疗并花费治疗费用等共计505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我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1、原告***现住在贵阳市花溪区小河珠显村64号,其多年从事防水工程建筑工作。2、原告***与被告***曾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大兴星城的项目进行防水工程施工。该工程与本案涉及工程无关。
另,原告陈述其受伤系在施工现场未搭建好活动架的情况下站在高处使用电锤对房屋外墙施工,因电锤反作用力导致其从高处坠楼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原告住院病案首页、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条、防水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四项,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劳务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交将本案涉及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承包协议,其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无关,不能据此类推原、被告之间对本案涉及的防水工程存在工程发包关系;其次,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借条、收条等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最后,对于原告系在都匀市广惠路步行街人防地下室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时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综上,被告的辩称缺乏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
第二,关于原告***向谁提供劳务的问题。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的施工过程中,是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了原告***,故要求被告***以及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工程系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作为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公司的名义雇佣***,以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均是在履行公司法人的职务行为。故本案原告***是向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
第三,关于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即便其应承担责任,双方也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告已经根据该《赔偿协议书》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该《赔偿协议书》时,原告的伤情尚未进行残疾鉴定,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款项并未包含原告构成残疾后应当取得的赔偿款,如按此协议认定被告已经完全赔偿,显然对原告不公平,故对被告主张已赔偿完毕不应再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多少问题。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05元,系在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之后发生,且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3,690元及营养费2,460元,因该两笔费用均发生在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所载明的赔偿期间,双方已合意解决,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3、交通费及住宿费838元,其中交通费系发生在签订《赔偿协议书》之后,考虑到原告居住地距离医治医院的距离及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住宿费,因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无住宿的必要,故不予支持;4、残疾鉴定费700元,因实际发生且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6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内约定的赔偿项目无误工费赔偿项目,故误工期间应从原告2012年9月21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定残之日前一日共误工358天。因原告并未提交其月收入证明,其现居住在城镇并长期从事防水工程施工工作,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全省建筑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8,733元/年÷365天×358天=37,990.1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04,622元,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18,700.51元×20年×20%=74,802.0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14,497.22元。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受伤是在施工现场未搭建好活动架的情况下站在高处使用电锤施工,导致其从高处坠落所致。原告多年从事工程施工,其对于未搭建好活动架站在高处施工有可能引发的危害后果有所预见,但其仍然进行施工,其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依法减免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5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7,248.61元(114,497.22元×50%=57,248.61元)。因被告***已支付赔偿款23,200元给原告,该款项应从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4,048.61元。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证明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合法依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4,048.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6元,由原告***负担3,016元,被告贵阳宏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梁媛媛
代理审判员魏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