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内蒙古皓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4民初1689号之一 原告:内蒙古皓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郭勒南路万锦香颂商业10号楼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原里21号楼5层B603-2。 原告内蒙古皓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 内蒙古皓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内蒙古皓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风机轮毂(含辅件)的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9日,原告内蒙古皓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公司”)为被告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怀朔镇四份子村国电机主轴更换服务项目过程中,因主吊车吊臂折断造成主机辅机叶轮设备损毁的事故。原告皓泰公司与被告润阳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由原告皓泰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润阳公司轮毂(含辅件)、叶片和往返运输费用3,774,916元。原告皓泰公司已全额赔偿被告润阳公司的全部损失,风机轮毂(含辅件)的残值应归原告皓泰公司所有,被告润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皓泰公司风机轮毂(含辅件)的残值。综上,为维护原告皓泰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2020年7月,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皓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国电投风场1台50#主轴更换的吊装服务工作。2020年7月17日内蒙古皓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吊车进入施工现场,2020年7月19日上午约10时15分,发生内蒙古皓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吊车主吊臂折断造成被告方主机、辅机、叶轮等设备损毁、司机受伤的事故。2020年原、被告就本次事故给被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后被告方于2021年12月3日向内蒙古固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前述《协议》第二条内容,并赔偿被告方的财产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起反诉,内蒙古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方的反诉请求(【2021】内0222民初3136号)。该案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22)内02民终2525号判决,维持了一审部分判决内容。 现原告方依据《协议》向贵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合同履行地为固阳县。同时相关案件也由内蒙古固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我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固阳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皓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内蒙古皓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为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从事吊装服务工作时造成事故,由内蒙古皓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的约定。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内蒙古皓泰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设备残值归其所有而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系因《协议》发生的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案件相关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住所地未在本辖区范围内;本案系在履行承揽合同时发生事故产生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安装设备地点,本案设备安装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合同履行地亦未在本辖区范围内。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未在本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润阳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