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22民初1067号
原告: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市内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润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内蒙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