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02民初3725号
原告:安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告安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1975元(自2021年11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从事农用机械研发、制造、销售、维修公司。2021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6台51-2**谷物烘干机、2台51-75热风炉,总价为720000元,并在合同中明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同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10万元,货到未下车前付款32万元,尾款30万元于2021年11月20日前付清。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产品。但被告仍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00000元。期满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但其却不守诚信不履义务,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安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安装验收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农用机械研发、制造及机械零配件制造、加工等业务的企业。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被告***,签订地点为五常市,产品名称为谷物烘干机、热风炉,其中谷物烘干机,数量为6台,未注明单价;其中热风炉数量为2台,未注明单价,以上总金额为“合计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720000)”。该合同第1条付款方式约定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拾万(小写)100000,货到未下车支付叁拾贰万元(320000)尾款叁拾万(300000)于2021年11月20日前支付”;合同第2条约定“交货日期:定金到甲方账户后,甲方于电话通知”;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将设备安装完毕交接后,乙方应立刻进行验收,如超过七天仍不验收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该合同第11条约定“违约责任: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如甲方在交货期间内不能供货,则退还乙方预付款(定金)。2.如乙方逾期付款达5日,甲方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乙方使用产品,所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止。4.乙方在规定交货的日期不及时提货,甲方不予退还定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运输费用和逾期提货的保管费用。”;合同第13条约定“争议解决办法:因执行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未达成协商解决,则双方同意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判。”上述合同由原告在甲方处签章确认,被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2021年7月6日,被告***转账支付定金100000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2021年7月7日,被告***转账支付320000元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2021年8月29日,被告***在客户确认栏签字确认设备安装已完成,调试验收合格。余欠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谷物烘干机、热风炉,且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720000元-100000元定金-320000元)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产品销售合同书》第1条约定货款“在2021年11月20日前付清”,第11条载明“3.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止”,现原告诉请被告逾期利息一节,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就上述欠款自2021年11月21日起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的四倍即14.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
二、被告***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自2021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4.6%支付原告安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计3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