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仁达机械厂、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06民初4999号 原告:无锡市仁达机械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494320832,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前洲街道前洲社区。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4432857N,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桑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无锡市仁达机械厂(以下简称仁达公司)与被告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达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达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正阳公司支付货款12520元,并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正阳公司向其购买34台机器,其交付货物后,正阳公司尚欠其12520元,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正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正阳公司向仁达机械厂购买34台纺织专用设备离心风机,价款合计77520元。 为证明其已经交付全部设备,仁达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中通物流底单及托运单各2份,内容为2018年3月至4月,仁达机械厂通过托运的方式将案涉34台离心机交付给正阳公司。同时,仁达机械厂于2019年12月29日开具价款合计为77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8月19日,正阳公司向仁达机械厂付款65000元。 审理中,仁达机械厂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交付货物即付款,其已通过托运的方式交付全部货物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多次催款,正阳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物流单、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按约或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物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情况及仁达机械厂的陈述,本院认定,仁达机械厂已交付案涉34台设备,故其要求正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5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5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仁达机械厂支付货款1252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5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保全费800元,合计856.5元,由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市仁达机械厂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安徽正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部分由其直接支付给无锡市仁达机械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