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

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8507号 原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金川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71665449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重庆纳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03420元(包括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及逾期退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投标保证金退还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重庆纳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庆纳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旺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8日,三被告为该公司股东。2019年6月19日,纳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与纳旺公司、重庆纳旺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纳旺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但纳旺公司拒不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东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2017)川031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2017)川0311执3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川0311执3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纳旺公司工商档案及纳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东方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纳旺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5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为被告***、***、***,各自持股比例分别为40%、18%、42%。 2017年5月31日,原告以纳旺公司、重庆纳旺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旺燃气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要求二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2月8日,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31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纳旺公司、纳旺燃气公司共同退还原告东方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投标保证金退还清结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诉讼保全费1120元,该判决于2018年3月16日生效。 2018年4月8日,东方公司以纳旺公司、纳旺燃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述款项。执行过程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川0311执3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6月19日,纳旺公司因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开展经营活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现纳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因纳旺公司被吊销后三被告作为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现未进行清算,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加之三被告经法院送达未联系到,已无法进行清算,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作为导致纳旺公司财产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以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灭失、无法清算导致原告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原告利益受到侵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的债权于2017年12月8日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311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纳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8年9月28日被裁定中止执行,但纳旺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才被吊销营业执照,此时方产生股东清算之义务。即是说,在原告债权确认受到侵害时,三被告并没有义务对纳旺公司进行清算,难以据此认定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原告东方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原告现举示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三被告的行为使得纳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据此,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纳旺公司享有的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4元,公告费390元,两项合计2758.4元,由原告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