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724执异182号
异议人(案外人):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区工业园金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黄剑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小陡沟村。
法定代表人:谭士章,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绿通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山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中华,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绿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出售给被执行人的位于临朐县鲁龙天然气有限公司院内的2台DF-1/(25-35)―250压缩机设备(带PLC控制柜)的查封等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定制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后,同时联系临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和解协议。2021年11月5日,异议人到现场拆除设备时,申请执行人以临朐县人民法院裁定书进行阻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定制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执行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货款付清后设备所有权自动转交,因被执行人未付清货款,异议人出售给被执行人的设备所有权仍属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无权查封异议人享有所有权的设备。
经审查查明,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与潍坊绿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鲁0724民初4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罚息7158671.91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潍坊大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7158671.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邓中华、邓超、邓菲、潍坊绿通天然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潍坊绿通天然气有限公司等未履行相应义务,临朐县西城热电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1月6日以(2021)鲁0724执210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位于临朐县龙岗镇龙岗村山东鲁龙天然气有限公司院内的DF-1/(25-35)―250型天然气压缩机组,型号LND-(2.3-3.5)/4.0SZ-N,2台,产品产地为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定制合同,载明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定制DF-1/(25-35)―250型天然气压缩机2台等,在被执行人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货款付清后设备所有权自动转交;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签订2021年11月1日的和解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欠异议人货款为91万元。
本院认为,考量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定制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即未付清涉案设备的款项,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仍为异议人。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异议人自贡东方通用压缩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山东鲁龙天然气有限公司院内的两台DF-1/(25-35)―250型天然气压缩机机组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德华
审判员 马云波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