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1119号
原告:陕西**实业股份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9号交大曲江校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中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原告陕西**实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中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公司诉称,2018年2月,二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7日,原告通过其实际控制人**账户向被告***账户出借款项10万元。2018年5月3日,被告再次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30万元。2018年5月3日,***与原告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2个月,担保物为车辆(担保物证号:陕AXXXXX)。原告按照约定将3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但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迟迟不予归还。截止2019年12月5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421866.6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出借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21866.66元(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进行优先清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就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故不再主张。
被告陕西中奥公司、***缺席未辩,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原告陕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8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陕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现向陕西**实业股份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2%,还款期限2个月。同日,原告陕西**公司向被告***转账200000元。
2019年12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代理人**发送承诺,内容为:关于***个人借陕西**公司本金20万及借**个人10万,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2019年12月15日前归还本息共计419866.66元。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19日向原告陕西**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1100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5日,原告陕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2月7日通过**个人账户代陕西**公司向***转账10万元,该转账行为是受陕西**公司指示所转,本人不再就该款项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称,首先,关于**个人向***转账的100000元一节,即便是个人借款,也已经通过起诉状、情况说明等形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陕西**公司。其次,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10000元,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应当先抵充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分为两笔,一笔系原告陕西**公司直接向***转账的200000元,此笔借款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另一笔为**个人向被告***转账的10万元,就该笔借款,原告陕西**公司能否能作为适格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结合民事起诉状主张的标的额及**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视为**已经将其对***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陕西**公司。被告***收到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向原告代理人发送承诺书的行为,视为***对债权转让一事已经知晓。故原告有权就**个人向被告***转账的10万元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10000元(2019年12月15日还款100000元、2019年12月19日借款110000元),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就该还款先抵充20万元借款还是10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抵充顺序,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且均无担保物。因200000元债务明显负担较100000元重,且早于100000元债务到期。故上述还款应当先抵充200000元借款。就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关于上述还款先抵充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应当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经本院计算,被告2019年12月15日偿还的100000元,其中77600元抵充200000元借款此前的利息,22400元抵充20万元借款本金。2019年12月19日还款110000元,其中474元抵充177600元借款此前的利息,109526元抵充177600元借款本金。截止2019年12月19日,就200000元借款一节,被告***尚欠原告68074元本金未偿还。综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愿意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中68074元自2019年12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8年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关于被告陕西中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系***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300000元借款实际用于陕西中奥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请求陕西中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实业股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807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其中68074元支付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0元支付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实业股份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后计228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