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402民初39号
原告:攀枝花市鹏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建设街二村30-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70720763X。
法定代表人:杜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611539。
被告: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隆庆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2791415U。
法定代表人:邓清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女,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兰,女,1976年7月8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原告攀枝花市鹏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公司)诉被告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被告鸿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朱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检修费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吊钩桥式起重机检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70000元的价格为原告处32吨吊钩桥式起重机一台进行检测维护,后原告按时完成维修,并经专门机构检验合格,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推诿,原告一直催讨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
修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特种设备的检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修理义务,并且将税票及报告交付给被告,被告应该给付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鸿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朱祥兰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提出检验资料没有提交齐全,检验报告是2017年3月份提交的。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锁链,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鸿舰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全属实,双方是在2014年签订的修理合同,当时的合同约定价款是75000元,合同有效期是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在2015年10月20日的时候,原告方还是没有完成施工,被告只能于2015年10月15日和原告方签订了补充协议,针对延期行为扣款5000元,原合同金额变更为70000元,有效期延长至2016年6月20日,临近2016年6月20日的时候,原告还是未能完成维修工作。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终止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方工期延长,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所以终止,并重新签订合同。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修理合同,合同有效期到2017年3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修理工作,但却未将安装单位出具的安装合格证明资料及32吨起重机的安装质量证明文件交予被告,导致被告无法按照规定要求对该台起重机进行注册登记,也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产,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损失。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也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增值税发票,但当时收取发票,是希望原告尽快办理结算,却由于原告方迟迟不返还需要的资料,导致该批款项无法支付,被告也未将该发票入账,现发票已过期,税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提出辩驳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
1、出示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10月份的合同。拟证明,双方是在2014年就开始和原告有合同关系;
2、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延期导致前合同未能履行完毕;
3、合同终止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在主动延续和原告合同的有效性;
4、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检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关系;
5、出示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欠我公司相关资料未交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2、3关联性不认可,前份合同未能履行是由于被告方的备件没有准备到位,才无法施工,双方协商后原告减少了5000元合同价款;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方是安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安装单位提供资料,原告公司在检修中只是提供劳务,对于其他的资料都应是被告提供,涉案设备是特殊设备,只要通过国家相关的特种部门验收报告就可以了;对证据4三性认可,无异议,但是技术资料被告没有提供给原告,责任也不是在原告,原告也没有义务提供合格资料的。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存在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对于证据1、2,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证据3,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工期延长;对于证据4,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可证明合同的有效性;对于证据5,可证明项目竣工后所有技术资料应移交发包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4外协PB-10-1》合同,后由于安装项目起重机超长不能进入现场安装,导致工期延长。2015年10月15日,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70000元,合同有效期变更为2016年6月20日。2016年5月10日,因工期再次延长,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完成,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并于2016年5月18日重新签订《吊钩桥式起重机检修合同》,确定合同价为7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3日。2016年9月9日,原告检修的吊钩桥式起重机经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并出具《桥门式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2017年3月1日,原告开具7000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维修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6年5月18日重新签订的《吊钩桥式起重机检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按《吊钩桥式起重机检修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款项,原告是否应出具安装合格证明资料及32吨起重机的安装质量证明文件?2、原告是否应将资料证明原件交还被告?3、增值税发票税率更改部分由谁负担?关于争议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吊钩桥式起重机检修合同》第四条质量及验收:“第一款,维修登记为合格;第二款,验收应以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办理有关规定为依据”,再结合2016年9月9日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桥门式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以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维修质量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真实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吊钩桥式起重机检修合同》第四条质量及验收中载明:“维修登记为合格;验收应以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办理有关规定为依据”,被告方并未举证“出具安装合格证明资料及32吨起重机的安装质量证明文件”是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办理有关规定,而2016年9月9日攀枝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桥门式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是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检验报告,经检验为合格,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无需出具安装合格证明资料及32吨起重机的安装质量证明文件;关于争议2,根据《吊钩桥式起重机检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项目竣工后所有技术资料移交发包方,并且办理项目竣工结算书”。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将资料证明原件交还被告的义务,但此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项义务,但该项义务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吊钩桥式起重机检修合同》的履行。关于争议3,根据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1日开具的70000元增值税发票,以及《吊钩桥式起重机检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根据前述32T吊钩桥式起重机检修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确定合同价为: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此价格为17%含税价”,再结合庭审中双方对增值税发票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一、集团公司内部管理,应先得到被告同意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吊钩桥式起重机检修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所以不能成立;被告抗辩二、因原告未将资料证明原件交还被告,被告为催促原告尽快返还,才没有及时财务入账,原告将资料证明等材料交还被告的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该义务是否履行完毕并不影响《吊钩桥式起重机检修合同》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且交还相关资料并不影响被告发票入账程序,因此被告以此抗辩不能成立。原告2017年3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价符合合同约定,且开具时间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在接收原告增值税发票后并未及时财务入账,才导致税率更改,故因发票未能及时入账抵扣导致发票作废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支付攀枝花市鹏博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检修费用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倪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