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402行初31号
原告:***,男,194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攀枝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0777911081Q。
法定代表人:贺江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礼银,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攀枝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第三人: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隆庆路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2791415U。
法定代表人:邓清锐,该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第三人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舰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连续工龄应依法被认定。原告系原攀钢集团矿山公司退休职工,于1957年7月至1966年4月在重庆市奉节硫磺厂工作(期间先后在奉节一磺厂、二磺厂、桃源洞电站工作),于1966年4月精简回乡。2007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对攀钢公司2007年7月6日给予***的答复意见进行复查的申请》,被告经仔细查阅档案,认定了如下:***同志1957年7月至1966年4月在重庆市奉节硫磺厂工作期间的工龄可认定为连续工龄。二、基本养老金应重新计发。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下发了《关于对***同志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要求市社保局根据***同志基本情况对其工龄认定后的基本养老金重新计发,重新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2011年5月起执行。三、原告应依法得到赔偿。该意见出具后,本案第三人未配合原告与被告共同办理重新计发手续,致原告至今未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养老金未重新计发,其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一直未得到落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由第三人依法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二、请求第三人赔偿原告因养老金计发的损失共计1398654.4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市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在答辩时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就该项主张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原告起诉期限的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99年2月退休,2011年6月13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连续工龄进行了重新认定,重新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2011年5月执行。即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就应当知道其重新认定连续工龄后的待遇内容。由于本案不属于不动产案件,因此原告的行政诉讼最晚期限不能超过2016年6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过去8年,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理应驳回。
经查,2011年6月13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市社保局出具《关于对***同志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依据***同志原始档案材料中1972年奉节县红岩硫磺厂出据的‘***同志于1957年进厂、1966年精简回家’的原始证明材料,结合证明人证实的情况以及其后期提供的《奉节磺厂职工精简花名册》相关记载,经我局与市委市政府群众工作局交换意见后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同志1957年7月至1966年4月在重庆市奉节硫磺厂工作期间的工龄可认定为连续工龄。请你局根据***同志基本情况对其工龄认定后的基本养老金重新计发,重新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2011年5月起执行。”市社保局从2011年7月开始对***的连续工龄认定后向其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并在该月对2011年5月和2011年6月的养老金差额进行了补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存在争议。故本案在作出实体判决之前,还需要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以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市社保局在实施被诉的行政行为时告知了原告起诉期限,对本案起诉期限的审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7月开始对原告的连续工龄认定后向原告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至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期限应当从2011年7月起计算,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晚期限应为2012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也就是说,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最长保护期为二十年,其他案件为五年。但适用二十年或者五年最长保护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既不知道起诉期限,也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已经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那么起诉期限就要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不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1年7月收到被告向其重新计发的养老金时即应当知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同时,原告亦不能证明在起诉期限已经超过的情况下,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冰
审 判 员 陈雨婷
审 判 员 刘学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谭钦文
书 记 员 杨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