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4执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隆庆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400592791415U。
法定代表人:邓清锐。
被执行人: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钒钛产业园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400560717210U。
法定代表人:杨超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攀枝花仲裁委员会(2017)攀仲调字第17号调解书,立案执行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立案标的为48046.56元,执行费62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如下查控:1、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总对总”、“点对点”进行了三次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及证劵、股票、对外投资等;2、于2019年4月19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钒钛产业园区内的工业用地【宗地面积:157981.03平方米】,查封期限叁年;3、向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制消费令,依法限制其高消费。
综上,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查封的被执行人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业用地属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益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阳
书 记 员 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