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4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思佩,男,194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300777911081Q。
法定代表人贺江都。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礼银,男,攀枝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隆庆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2791415U。
法定代表人邓清锐,总经理。
上诉人胡思佩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四川鸿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舰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9)川0402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13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市社保中心出具《关于对胡思佩同志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依据胡思佩同志原始档案材料中1972年奉节县红岩硫磺厂出具的‘胡思佩同志于1957年进厂、1966年精简回家’的原始证明材料,结合证明人证实的情况以及其后期提供的《奉节磺厂职工精简花名册》相关记载,经我局与市委市政府群众工作局交换意见后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胡思佩同志1957年7月至1966年4月在重庆市奉节硫磺厂工作期间的工龄可认定为连续工龄。请你局根据胡思佩同志基本情况对其工龄认定后的基本养老金重新计发,重新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2011年5月起执行。”市社保中心从2011年7月开始对胡思佩的连续工龄认定后向其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并在该月对2011年5月和2011年6月的养老金差额进行了补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胡思佩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存在争议。故本案在作出实体判决之前,还需要审查胡思佩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以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市社保中心在实施被诉的行政行为时告知了胡思佩起诉期限,对本案起诉期限的审查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市社保中心于2011年7月开始对胡思佩的连续工龄认定后向其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至此胡思佩应当知道市社保中心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胡思佩起诉期限应当从2011年7月起计算,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晚期限应为2012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也就是说,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最长保护期为二十年,其他案件为五年。但适用二十年或者五年最长保护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既不知道起诉期限,也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在此期间已经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那么起诉期限就要从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不再适用最长起诉期限。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思佩在2011年7月收到市社保中心向其重新计发的养老金时即应当知晓市社保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同时,胡思佩亦不能证明在起诉期限已经超过的情况下,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予扣除的期间的情形。
综上所述,胡思佩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思佩的起诉。
胡思佩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已经超过起诉期间是错误的。上诉人从鸿舰公司退休后,于2007年7月开始向市社保中心主张权利,维权行为至今一直没有间断过,从市社保中心对上诉人的答复、回函等资料可以证实,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认定上诉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攀枝花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2019年8月更名为攀枝花市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市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市社保中心于2011年7月开始对胡思佩的连续工龄认定后向其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至此胡思佩应当知道市社保中心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胡思佩于2019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即使按照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胡思佩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也已经超过五年起诉期限。胡思佩称其于2007年7月开始向市社保中心主张权利,维权行为至今一直没有间断过,但其向市社保中心或其他部门信访、申诉维权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应予扣除期间的情形。故胡思佩认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伟
审 判 员 邓 华
审 判 员 黄 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滔滔
书 记 员 饶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