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623民初216号 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区金府路666号1栋6层6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87717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柑子镇岩屋村村委会推荐代表,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0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敖广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川16民终19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8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家属开始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补充:金额可能存在10,000元医疗费的误差,由法院审核。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签订《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音体美室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上诉工程施工;原告项目负责人***于2018年9月21日与被告《钢结构工程合同书》,代表原告将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音体美室改建工程部分工种分包给被告***。***雇佣***等人在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项目工地施工,2019年1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及项目负责人***累计直接向***支付赔偿款和垫付医药费284000元。原告认为企业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不是劳动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系因法律的特别规定和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被告***与***系雇佣关系,其系***人身伤害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全额追偿。***系原告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系内部责任关系,原告根据外部追偿情况,适时另行启动内部追责程序。 被告***辩称,1.敖广公司无证据证实***为项目负责人,事实上敖广公司是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再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敖广公司、***均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各方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均是受益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各主体应共同承担案涉项目风险责任,具体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认份额。3.本案系承揽合同,被告为承揽人,第三人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4.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保险由第三人***负责。***和敖广公司未给工人购买保险,且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将案涉工程项目交付工人施工,存在违约、违规行为和主观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案涉***人身损害赔偿应由三主体共同承担责任,然后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 第三人***辩称,1.***系原告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并非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其与***签订合同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2.***辩称其实案涉工程承揽人,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过程中的所涉风险应自行承担。3.***系***实际雇主,***在提供劳务过错中受伤,赔偿义务主体是***。***对***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敖广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6日,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分包。敖广公司中标《邻水县鼎屏镇第四小学音体美室改建工程》,第三人***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种转包给被告***,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及瓦、制作安装等。被告***召集的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支付赔偿款及医药费共计32400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5万元,第三人***支付了5万元,剩余224000元由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原审一审中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书》、(2020)川1623民初66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转账给***的记录、***出具的收条、(2019)川1623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提交的(2020)川16民终1983号听证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与敖广公司系挂靠关系的问题,因无证据证实,且敖广公司、***均不认可,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敖广公司在承担案外人***提供劳务受害连带赔偿责任后,因追偿问题引发的纠纷。各方对案涉工程中标、转包(***)的事实和赔偿总金额、支付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责任问题已在(2020)川1623民初666号案件中作出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连带责任人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的责任问题。 ***作为实际用工主体,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向***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保义务和审慎义务,忽视可能存在的危险,导致***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二、关于***的责任问题。 ***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私自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存在选任不当之责;***作为案涉工程现场总管理人,未尽到充分的审慎义务,忽视可能存在的危险,存在过失。***的行为与***受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转包获利,系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认定***承担次要责任。 ***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敖广公司的责任问题。 敖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在承包工程后应亲自施工,完成工程,但案涉工程事实上由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进而引发***受伤的事故。若敖广公司对***转包行为知情,则敖广公司存在选任不当之责,应就***受伤事故承担责任;若敖广公司不知情,则敖广公司存在管理不当、监督不力之责,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敖广公司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案件实际,确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敖广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则在支付给***的324000元款项中,***应承担194,400元,***应承担81,000元,原告应承担48,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被告***和第三人***已分别支付了50,000元给***,其余224,000元均由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被告***应支付144,400元应承担部分给原告敖广公司,***应支付31,000元应承担部分给原告敖广公司(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44,400元给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原告四川敖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24元,被告***承担3,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请求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