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4民初211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99年5月11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继明,游仙区忠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广场庄子村三单元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志。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胡 桃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孟柯
书 记 员 曹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