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402民初3252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仁寿县。 法定代理人:***(原告妻子),女,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女婿),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3号2栋4楼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3210323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汉永先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百日红西路212号5栋1单元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BJHA9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眉山市东坡区天石街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56760055XJ。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楷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东坡区文忠街北延段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MA64BQT3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汉永先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眉山市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汉永先创劳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眉山市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汉永先创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眉山市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2321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在眉山市中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天花板进行网络光缆安装工作时,因天花板塌陷,原告从高处摔下,当场昏迷不醒,当即被送至眉山心脑血管病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至今仍未苏醒(截止目前。2021年3月20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作出编号为成蓉司鉴[2021]精鉴31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精神障碍和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后遗四肢瘫,右侧肢体肌力1级,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2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24000元。被鉴定人***精神状态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辨认能力、认知功能及社会适应能力丧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均未果。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严重受到侵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相应安全措施,应承担一定比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带原告去医院抢救后,眉山市中恒置业有限公司在很短的时间内,在没有勘验现场的情况下就恢复事故现场,施工现场房屋具有安全隐患,眉山市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责任;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汉永先创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涉及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均是知晓是***个人组织劳务,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具有雇佣关系,原告受到损害,被告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承包眉山通信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成都汉永先创劳务公司,该公司具备提供劳务相应资质,被告不存在选人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戴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措施,安全意思不够,存在一定过错,应依法分担一定责任。原告户主按照城镇职工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要求赔偿标准主张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其雇主出借了5.5万元用于其治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汉永先创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组织原告到中梁华府小区安装网络光纤,报酬是***支付,原告与***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应当由***赔偿原告损失。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该条款在民法典中已经被取消,民法典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责任主体就是接受劳务方,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眉山市中恒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中梁华府小区18幢负一楼安装网络光纤时,遭遇天花板塌陷,从高处摔落导致受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2条、1253条规定,中恒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补偿责任。同时,被告已经垫付6.5万元医疗费。 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招标程序合法承包给了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诉请。 被告眉山市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开发的中梁项目经验收合格,本次事故系原告缺乏安全意识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故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与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在本案施工中由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责本次物料及施工人员安全,且被告对承揽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眉山市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户口簿复印件、(2020)川1402民初4626号民事审判笔录、眉山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诊断证明书、医院催款表和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工程委外建设项目合同》及其投标文件等附件、关于预付工程款项的委托支付函、预交金收据、支付凭证、会议纪要、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部分被告有异议,结合户口簿、该村村主任亦到庭作证,本院应予采纳。对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有线电视建设安装使用协议》,签订合同的双方无异议,结合《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工程委外建设项目合同》及其投标文件等附件,应予采纳。对于《劳务承包合同》及其附件、《施工承揽合同》及其附件,签订合同的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并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眉山市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有线电视建设安装使用协议》约定就眉山中梁华府项目954户有线电视建设安装由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规划设计施工。2019年,被告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并中标,中标后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甲方)和被告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工程委外建设项目合同》约定:2019年5月16日-2021年12月31日,乙方承包甲方接入网络工程、杆路工程、主干光缆工程等,包工不包料。乙方应严格按照相关安全操作规程施工,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乙方发生的一切施工安全事故由其自行负担。乙方联系人及电话为***131××******。2020年,被告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汉永先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及其附件约定成都汉永先创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等。2020年7月,被告成都汉永先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补充签订了《施工承揽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组织施工。被告***喊原告等人到场施工。2020年5月27日,原告在眉山市中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进行网络光缆安装工作时,未戴安全帽爬梯子越过吊顶操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伤,后当即被送至眉山心脑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21年3月20日,花去门诊医疗费101元,花去住院医疗费445472.99元,被告方垫付医疗费420200元。2021年3月20日,原告方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精神障碍和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后遗四肢瘫,右侧肢体肌力1级,左上肢肌力3级,左下肢肌力2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24000元。4.被鉴定人***精神状态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辨认能力、认知功能及社会适应能力丧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花去鉴定费64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当庭确认:2020年6月20日-2021年2月9日,聘请护工一人,每天护理费240元,179天合计护理费4.296万元,由被告***支付。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费用2.26万元。原告与五被告当庭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297天,鉴定前护理时间297天须两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7820元,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两人五年计算。 原告***事发前常年在外务工。原告系***(1931年10月15日出生)与***(1936年12月13日出生)的唯一子女,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戴安全帽爬梯子越过吊顶操作时从高处摔下致伤。在施工过程中,***未安排专业人员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原告未戴安全帽爬梯子越过吊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在投标和签订合同时将被告***作为负责人或联系人,诉讼过程中***、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汉永先创劳务有限公司均自认其间的合同关系,即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通信工程违反约定并分包给并不具有通信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成都汉永先创劳务有限公司并进而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组织施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故被告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汉永先创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被告眉山市中恒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四川省202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双方确认的事实,参照中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本院依法审查酌定原告损失:医疗费469,573.99(101+445472.99+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20元、误工费35,640(120×2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920(120×297+240×297)元、完全护理依赖五年护理费213,975(42795×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26,807(38253×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30(149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000元、鉴定费6,400元,合计1,774,665.9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五年期限届满后受害人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款的80%计1,419,732.79元,抵扣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420,200元、其他费用65,560元,被告***还应赔偿933,972.79元。诉讼费不属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应由本院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汉永先创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933,972.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6元,由原告***负担5656元,由被告***、四川捷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汉永先创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