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03民初8919号
原告:宣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宣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350元,由原告宣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