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03民初11955号
原告:朱某某,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其意真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朱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姜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