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682号
原告:大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街道乌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扬子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林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扬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扬子江南路**扬力科技园/div>
法定代表人:林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余东,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力数控公司)、扬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力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池、杨跃枢,被告扬力数控公司、扬力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主油缸、堵头、氮气缸等配件(价值36865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交付造成的停工等经济损失15万元;3.二被告立即返还被告数控折弯机、滑块及有关设备配件,并承担修理或更换数控冲床、数控折弯机,维护设备正常使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15日,扬力集团公司与大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大亚公司向扬力集团公司购买MP8-30型号的数控冲床、MB8-250/3200型号的数控折弯机、MSB-6×3200型号的数控剪板机各一台,总价款为133万元。交货使用后,大亚公司发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扬力集团公司为此多次派员来修理,但设备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为此,双方发生了诉讼纠纷,后经协商,扬力集团公司于2009年下半年更换给大亚公司MP10-30型号的数控冲床一台和MSB-6×3200型号的数控剪板机一台,并承诺指派该公司技术人员到大亚公司处更新技术,确保设备能够正常运行。事后,大亚公司发现更换的数控冲床、数控剪板机也存在性能不稳定、漏油等质量问题,扬力集团公司多次派员修理,但设备时好时坏,有时数月不能运行,影响了大亚公司的正常生产。2017年扬力集团公司技术人员告知大亚公司因扬力集团公司前几年生产技术不成熟,其生产的数控冲床、数控剪板机等设备有质量问题,故修理后也无法保证正常使用。据此,大亚公司多次向江苏省质量监管部门反映上述设备的质量问题,要求修理或更换设备。2018年5月5日,扬力集团公司派员与大亚公司协商设备维修事宜,并提出更换部分配件的修理方案。为此,大亚公司向二被告购买了配件,并于2018年7月7日支付给扬力集团公司配件款36865元。2018年7月8日,扬力集团公司派员来大亚公司修理设备,并拆卸了数控折弯机的主要部件带回扬力集团公司处重新加工,但至今未交付配件,亦未修好数控冲床、数控折弯机。另外,扬力集团公司还将上述数控机床的滑块进行返厂维修,但至今未归还大亚公司。为此,大亚公司曾去电询问,扬力集团公司的员工告知其公司已不生产上述设备配件,故无法确定配件供货及修理时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综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价款后没有交付配件和不承担修理或更换设备的违约责任的事实清楚,损害了大亚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价款等违约责任。
原告大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数控机床数控折弯机、数控剪板机各一台,总价款为133万元;
4.通知、见证人意见、告知函及其邮寄凭证、投诉报告及其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出售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于2009年调换,调换后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要求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向江苏质监部门投诉;
5.报价表、汇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达成更换配件的修理方案,原告向被告购买配件并支付款项;
6.物流托运单、照片,拟证明涉案设备的主要配件有质量问题,拆卸后运回加工;
7.投诉报告,拟证明原告2018年7月再次向江苏质监部门投诉;
8.函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配件款及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
9.发票、购销合同,拟证明因被告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导致原告需要向第三方采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扬力数控公司辩称,1.《报价表》中16只压紧油缸已交付,氮气缸已经发货至温州货运站,因大亚公司拒绝受领,扬力数控公司又取回,滑块、主油缸、堵头、0型圈、吊环扬力数控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并发函要求大亚公司提货,但大亚公司拒绝受领,杨力数控公司同意交付未交付部分,但运费由大亚公司承担;2.大亚公司主张的15万元经济损失与《报价表》无关,损失形成时间与《报价表》合同订立时间相矛盾,且《报价表》未约定交货期,扬力数控公司已快速履行,但大亚公司拒绝受领,即使因此遭受损失也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自行承担;3.扬力数控公司仅持有大亚公司的数控折弯机滑块,已于2018年7月修理完毕,但大亚公司拒绝受领,杨力数控公司同意返还,但运费由大亚公司承担,但扬力数控公司从未持有数控折弯机、数控机床和其他设备配件,案涉滑块重量为2.62吨,《物流托运单》登记的2.67吨的物品只有滑块,如托运的是滑块、剪板机、数控机床,重量应该是22.42吨;4.扬力数控公司未违约,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合同责任,诉讼费用应当全部由大亚公司承担。
被告扬力数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顺丰快递单号查询结果、汽车托运单、2018年8月9日及8月11日函件、EMS邮寄单,拟证明扬力数控公司已于2018年7月27日通过顺丰快递将《报价表》中约定的16只压紧油缸交付给大亚公司,同日派专人乘车携带氮气缸至温州货运站,货运站人员当天通知大亚公司受领,但大亚公司拒绝受领,为避免氮气缸丢失,扬力数控公司再次通知提货未果后取回氮气缸;
2.(2020)苏1003民初235号庭审笔录,拟证明2020年7月8日,大亚公司自认其诉请返还的剪板机、数控冲床及其他设备配件总重量为《物流托运单》登记的2.76吨;
3.滑块过磅视频、滑块称重单,拟证明案涉滑块重量为2.62吨,与大亚公司举证的《物流托运单》登记的重量相近;
4.扬力数控公司机床重量数据表、产品宣传册,拟证明大亚公司主张返还的MS8-6×3200剪板机重量7.5吨,MP10-30数控转塔冲床(1250×2500)重量12.3吨;
5.(2019)浙03民终36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大亚公司在该案中承认其与扬力数控公司订立的《报价表》合同,与扬力集团公司订立的机床买卖合同是完全独立的,由此引发的诉讼是因完全不同的事实引起的纠纷。
被告扬力集团公司辩称,1.扬力集团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大亚公司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2.经与扬力数控公司了解,扬力数控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3.扬力集团公司于2002年出卖给大亚公司的产品无质量问题,且产品已届质保期。故请求驳回大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扬力集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2020)苏1003民初23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扬力集团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15日,扬力集团公司(原江苏扬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大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大亚公司向扬力集团公司购买MP8-30型号的数控转塔冲床、MB8-250/3200型号的数控折弯机、MSB-6×3200型号的数控剪板机各一台,总价款为133万元。
2018年3月,大亚公司向扬力集团公司发送《告知函》一份,告知扬力集团公司于收函后一周内指派有权威的领导至大亚公司协商解决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产品问题。
2018年4月,大亚公司向江苏省技术质量监督局邮寄《投诉报告》一份,就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了投诉。
2018年5月31,扬力数控公司出具扬力集团江苏扬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报价表一份,载明:客户大亚公司,报价人袁海青,报价日期2018-5-31,产品配件报价如下:1.滑块加工费(规格型号MB8-250*3200)1次,总价6200元(预报价,滑块来回运费自理);2.Y1主油缸(规格型号MB02.03N)1只,总价11550元(不含运费);3.Y2主油缸(规格型号MB02.03N)1只,总价11550元(不含运费);4.堵头(规格型号MB02.03N-8)2只,总价180元(不含运费);5.0型圈(规格型号P44)2只,总价5元(不含运费);6.吊环(规格型号M24)2只,总价60元(不含运费);7.氮气缸1只,总价4600元(无现货不含运费);8.压紧油缸(规格型号MS-06.05-00)16只,总价2720元(不含运费);合计36865元。以上价格请确认回传,按以下汇款:扬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扬州市邗江支行,账号32×××30。并请将汇款单和开票资料传至我公司。该报价表加盖了江苏扬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核算中心公章。大亚公司在该报价表尾部加盖公章。
2018年7月7日,大亚公司向扬力集团公司32×××30账号转账汇款36865元,用途标注为设备配件款。同日,扬力集团公司向大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68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18年7月8日国仁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载明,发站温州,到站邗江,托运人永嘉黄田,收货人袁海青,收货人地址扬子江南路499号,货物名称为设备,件数1,重量2.67T,运费750元,送货费150元,收货人签名处手签袁海青字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针对被告扬力集团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扬力集团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与扬力数控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责任;2.两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交付主油缸、氮气缸、堵头等配件;3.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而造成的停工损失,数额如何确定;4.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数控折弯机中的相关设备并进行维修更换使设备正常使用。
针对争议焦点1,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2020)苏1003民初235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原告均为大亚公司,被告为扬力集团公司,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本案增加了扬力数控公司与扬力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本案构成对扬力集团公司的重复起诉。本院在(2020)苏1003民初235号案件中,已认定扬力集团公司并非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针对争议焦点2,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清货款的义务,被告应依约交付货物。本案中,扬力数控公司的报价表所涉设备配件包括Y1主油缸(规格型号MB02.03N,数量1)、Y2主油缸(规格型号MB02.03N,数量1)、堵头(规格型号MB02.03N-8,数量2)、0型圈(规格型号P44,数量2)、吊环(规格型号M24,数量2)、氮气缸(数量1)、压紧油缸(规格型号MS-06.05-00,数量16),其中对于16只压紧油缸,被告扬力数控公司主张其已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至原告处,并提交了快递单予以证实,但原告大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快递单上并未显示邮寄物品的名称、重量等信息,不能证明被告扬力数控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主油缸、0型圈、吊环、氮气缸,被告扬力数控公司自认未交付,但主张未交付的原因是原告大亚公司拒绝收货或提货。另查明,双方在报价表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客户所在城市,约定的价格为不含运费。综上,被告扬力数控公司应当按照报价表约定的数量、规格型号交付主油缸、0型圈、吊环、氮气缸、压紧油缸至原告大亚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运费由原告大亚公司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大亚公司主张因被告逾期交货给其造成停工等经济损失15万元,并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大亚公司的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4,原告大亚公司主张被告交付数控折弯机、滑块及有关设备配件,并提交了货物托运单予以证实,被告扬力数控公司认为货物托运单中所涉货物仅为滑块,并不包括数控折弯机等设备,经查,该货运单所运输的货物名称为机床配件,件数为1件,重量为2.67吨,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扬力数控公司应向原告大亚公司返还滑块(规格型号MB8-250*3200,数量1),交货地点为原告大亚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运费由原告大亚公司承担。对返还数控折弯机等设备及其他配件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由被告扬力数控公司持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大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江苏扬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报价表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交付滑块、主油缸、堵头、0型圈、吊环、氮气缸等配件,运费由原告大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大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8元,由原告大亚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江苏扬力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森斌
审 判 员 毛晶晶
人民陪审员 吴家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陆长庆
书 记 员 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