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扬力精机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扬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民终2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力精机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中和路1号万洲第一街23号楼71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董德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力精机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力精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力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力精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扬力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扬力精机公司没有在商品上及平台发布信息使用扬力集团公司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2.扬力精机公司企业名称、字号、行业特点与扬力集团公司不同,扬力精机公司系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天眼查、企查查、好搜客并非扬力精机公司注册。
扬力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扬力精机公司的字号为“扬力”而非“扬力精机”。天眼查、企查查等信息系扬力精机公司上传的侵权标识。
扬力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扬力精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侵权行为赔偿扬力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用由扬力精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邗江县霍桥镇农工商总公司成立,扬州第二锻压机床厂隶属于邗江县霍桥镇农工商总公司。1998年,扬州第二锻压机床厂改制为江苏扬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11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后又于2015年8月变更为扬力集团公司。
扬力集团公司系本案诉请保护的第7145399号“yangli”、第8264484号“扬力”第8264485号“扬力集团”(“集团”放弃专用权)、第8264486号“yangli扬力集团”、第3597876号“扬力yangli及图”及第607693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均包含液压机、机床、压力机等。其中,扬力集团公司使用在压力机上的第3597876号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为经营推广其扬力品牌及商标,扬力集团公司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取得了诸多荣誉,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扬力集团公司“扬力”品牌曾荣获2009-2010年度江苏省出口名牌、2017-2019年度江苏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扬力集团公司扬力牌剪板机、折弯机、液压机、压力机、数控冲压机床产品被认定为江苏名牌产品;扬力集团公司还曾荣获中国工业行业排头兵(连续十年)至尊大奖、入围2017年度中国机械工业百强、江苏制造突出贡献奖优秀企业、全国市场质量信得过企业、中国工业影响力企业等荣誉称号。扬力集团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销售范围涉及包括山东省在内的全国多个省市。
扬力精机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切削机床、数控机床、液压机床、锻压机床及机床附件的制造、销售,机床的维修及安装,机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包装服务,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进出口贸易经营(不含出版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扬力精机公司曾在南京设有分公司,现已注销。孙清亮系公司股东,担任董事。扬力精机公司于2019年在商标国际分类第7类机械设备上注册了“力以致远”“YANGLIJC”“YLJC”及“扬帆千里”商标。
2021年5月14日,扬力集团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登录互联网查询相关电子信息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取得了(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6067号公证书,载明:登录互联网,通过360搜索、好搜客、企查查、及天眼查搜索“扬力精机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均显示了扬力精机公司信息及“扬力精机”或“yl扬力精机”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扬力集团公司系本案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扬力集团公司商标及其品牌知名度较高,曾获得诸多荣誉,其企业字号“扬力”也具有较高知名度。扬力精机公司经营范围与扬力集团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存在重合,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扬力精机公司企业名称虽依法注册取得,但其对扬力集团公司商标及品牌应当知晓,理应合理注意以避免发生混淆。扬力精机公司未经扬力集团公司许可,将“扬力”注册进其企业名称“扬力精机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内作为字号使用,并将“扬力精机”或“yl扬力精机”标识在互联网上突出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与扬力集团公司具有特定联系,侵害了扬力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扬力精机公司应停止侵权,不得在网络上使用与扬力集团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宣传,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与扬力集团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须赔偿扬力集团公司经济损失。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权利的保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扬力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扬力精机公司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也未举证证明扬力精机公司有实际生产经营行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扬力集团公司品牌知名度及其合理开支情况、扬力精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程度,酌情判令扬力精机公司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扬力集团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扬力精机公司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扬力精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在网络上使用与扬力集团公司第7145399号、第8264484号、第8264485号、第8264486号、第3597876号及第607693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进行宣传;二、扬力精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有与扬力集团公司第7145399号、第8264484号、第8264485号、第8264486号、第3597876号及第607693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三、扬力精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扬力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扬力集团公司负担1300元,扬力精机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扬力精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1年3月20日《光明日报》文章《加强规范,不让网络爬虫变“害虫”》网络打印件,拟证明企查查和天眼查网站搜集客户信息的来源渠道为公开数据,不能证明以上网站信息系扬力精机公司发布。扬力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公证书详细记载了整个公证过程,并无使用任何爬虫软件,企查查和天眼查是扬力精机公司上传,不可能是其他人上传,也不可能是其他公司为其绘制图标。本院认为,扬力精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扬力精机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扬力集团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二、扬力精机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侵权,扬力精机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扬力精机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扬力集团公司的问题。本案中,扬力集团公司主张扬力精机公司将“扬力精机”或“yl扬力精机”标识在互联网上突出使用,侵害了扬力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权。扬力精机公司则主张涉案公证书载明的“扬力精机”或“yl扬力精机”标识并非其发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扬力集团公司提交了涉案公证书以证明扬力精机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但该公证书仅能证明登录互联网通过360搜索、好搜客、企查查及天眼查搜索“扬力精机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显示了扬力精机公司信息及“扬力精机”或“yl扬力精机”标识,扬力集团公司并未提交上述网站所显示的相关标识系扬力精机公司发布的证据,仅凭涉案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扬力精机公司在上述网站上发布了相关标识,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扬力精机公司实施了侵害扬力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扬力精机公司将“扬力精机”或“yl扬力精机”标识在互联网上突出使用并侵害了扬力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扬力精机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扬力集团公司主张扬力精机公司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扬力”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扬州第二锻压机床厂于1998年改制为含有“扬力”字号的江苏扬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扬力集团公司“扬力”品牌荣获2009-2010年度江苏省出口名牌,并取得了诸多荣誉,经过扬力集团公司多年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至2016年11月扬力精机公司成立时,扬力集团公司的“扬力”字号已经为国内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系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扬力精机公司作为与扬力集团公司经营范围相仿的同业竞争者,在“扬力”字号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扬力精机公司作为在后成立的公司,在注册并使用企业名称进行经营时,应当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注册使用的字号不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应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区分,但扬力精机公司仍注册包含“扬力”字号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扬力集团公司商誉、谋取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恶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扬力精机公司与扬力集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或误认,侵害了扬力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扬力精机公司主张其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据此,扬力精机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经合法注册,但亦不得侵犯扬力集团公司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权。如果构成侵权,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扬力精机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三、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扬力精机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扬力集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扬力精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扬力精机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扬力集团公司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扬力精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扬力集团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扬力精机公司赔偿扬力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综上所述,扬力精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
二、扬力精机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扬力”字样;
三、扬力精机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扬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四、驳回扬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扬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扬力精机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扬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扬力精机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娜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强
书 记 员 闫旭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