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996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佑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履行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4772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一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在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由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2020)皖1802民初4069号一案中,判决认定***系雇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金额为722181.8元,原告、被告二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至起诉前,原告代被告一支付了赔偿款24万元,并承担住宿等费用7724元(9655元×80%),被告二代被告一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剩余赔偿款项都是瑞兴公司履行。现原告认为,案涉的赔偿责任在(2020)皖1802民初4069号生效判决书中已确定,系由被告一来承担,那么本案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现原被告就案涉款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判令如诉请。
***辩称,本案被告***、**非法转包案涉工程从中获利,层层非法转包获利,而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瑞丰公司、**、***应当对支付给***等赔偿款的90%。***没有通过***的劳动额外获取利益,仅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份额,已经实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原告无权就此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向***全额追偿,只能追偿超出自己责任的份额。第二,***作为案涉工程的提供劳务者,至今未获得劳动报酬,仅由***支付生活费6000元,**、***尚欠***劳务费3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请求法庭将原告而将被告**、***欠付的35000元劳务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为此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本案当事人对***死亡存在各自存在过错的程度,确定各自赔偿责任的大小和应承担的份额。并确定本案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在操作***、**提供的简易吊机中坠楼死亡,该简易吊机不合格,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在案涉票据予以确认,被朱、***案涉中非法转包人对于***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对***死亡是没有过错的,**已经支付的24万元没有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其向***等人追偿应依法驳回,对另外住宿费7724元,被告不予认可。
***辩称,根据关联案件已经生效的判决,案涉赔偿金应当由***承担。一、瑞兴公司要求***承担其已经履行的赔偿金,应当根据案涉各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各方应承担赔偿金的数额。案涉聚业小区7号楼屋面维修工程,由**借用瑞新公司资质,与小区业主签订劳务合同。工程劳务部分由**分包给***,***没有参与劳务分包事宜。对于造成***死亡的事故,***应当承担**和瑞兴公司更小的责任。我方认为***承担的赔偿金数额应当不超过10%。
瑞兴公司辩称,4069号判决书确认***和***是雇佣关系,根据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追偿也仅追究到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即是***,与被告无关。**是借用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案涉工程,而非瑞兴公司承接下来转包给**。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7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做好市区老旧住宅屋面维修(试点)工作的紧急通知》,该通知中规定业主可自愿选择区住建委设计方案或自行委托归还设计方案进行维修。第二项准确掌握操作流程中(一)自行委托归还设计方案进行维修中第4项、第6项、第7项,记载“4、业主自筹50%屋面维修改造资金,交街道办事处统一代管;6、街道办事处委托具备资质造价审核机构进行审核验收;7、区住建委已将造价审核报告拨付50%屋面维修改造补助资金到办事处指定账户”。2018年年底,**找到瑞兴公司的股东***告知其承包工程需要资质时可不可以借用瑞兴公司的名义来签订合同。***同意并告知了需交纳管理费的事情。2019年3月或4月份,**对外开始承接西林办事处辖区内的老旧房屋改造项目,该改造项目全部以瑞兴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屋面维修合同协议书》。2020年,**对外承接旧房改造约15户,分别是沁园小区、商厦新村、聚业小区、西林小区等,均以瑞兴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020年8月8日,**与万娟签订《屋面维修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一页记载:“甲方(全称):万娟乙方(全称):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1日。……业主自筹资金已全部付清9000.-玖仟元整……甲方:万娟乙方:**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8日,**与**签订《屋面维修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一页记载:“甲方(全称):**乙方(全称):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1日。……业主自筹资金已全部付清10000.-壹万元整……甲方:**乙方:**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份,**将承接的旧房改造工程以每户1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将劳务以6000元或6500元的价格分包给***,材料由***购买。***联系***、***、***一起劳务,按照每人的工作量对劳务费进行分配。***、***、***、***与***先在商厦新村、西林小区进行作业。在西林小区作业时,***、***、***、***因***给付的劳务费的问题提出不再进行劳务作业,***同意后,***、***、***、***未再进行劳务。2天后,**联系***称劳务费每户为7000元,***再次联系***、***、***告知此事后均同意并返回宣城。之后,**安排***、***、***、***维修聚业小区7幢503室、504室屋面。2020年9月4日早上***、***、***、***进场施工。下午,***、***、***、***通过小型吊机将瓦片运送到楼顶,然后四人插瓦片。到了下午16时瓦片即将插完,屋顶还差一点瓦片才能完工。***、***到楼下搬运瓦片并装到斗车里面,***与***在楼顶继续插剩余的瓦片。***插完瓦片后将小型吊机的绳索放下来,***与***用绳索将斗车固定好后,***使用小型吊机将斗车往上拉,***拉着吊机的纤绳,在斗车上升过程中,小型吊机因失重慢慢往下翻,***忙用手拉住小型吊机的手把,但小型吊机仍往下掉落,在掉落过程中,小型吊机的电线缠住***的脚踝,将***带下去,***从楼顶上跌落下来当场死亡。***死亡后,***、***、***的妹妹***留在宣城协商***赔偿事项,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均系**支付。***死亡后**先行支付给***、***赔偿款240000元。***先行支付赔偿款80000元。202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2年3月14日,本院直接划扣原告账户中共计430019.8元(其中赔偿损失408117.8元,案件执行费用21902元)。本院在(2022)皖1802民初5185号案件中认定:瑞兴公司、**、***、***应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应给***公司106021.7元(100546.2元+5475.5元),***应给***公司186021.7元(180546.2元+5475.5元)。**已先行给付240000元,扣除其应当给***公司186021.7元(180546.2元+5475.5元)后,多支付了53978.3元。诉讼中,**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资产合计247724元,本院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聘用的人员,即***系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经在(2020)皖1802民初4069号案中酌定由***自身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瑞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承担80%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配如下:瑞兴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作为分包人,将该项目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负责,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其共同承担40%赔偿责任,对该40%的赔偿责任,因**、***系合伙关系,但未明确合伙的份额,故应由**、***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由**、***分别向瑞兴公司承担总额20%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2022)皖1802民初5185号案件中,本院已判决***、***承担了20%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多支付的53978.3元,应由瑞兴公司承担。对**诉请中超出的部分,应由**自行承担。**诉请要求各被告给付其垫付的住宿费、伙食费费用772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3978.3元及利息(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负担1933元,被告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75元。保全费17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被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