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185号
原告: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佑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代其履行的赔偿金共计430019.8元(其中赔偿损失408117.8元,案件执行费用21902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追偿金额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及三被告作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的(2020)皖1802民初4069号案件中共同被告,最终法院判决被赔偿上述案件中原告***等人各项损失共计402184.8元;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案件生效后,2022年3月14日,宣州区人民法院直接划扣原告账户中共计430019.8元(其中赔偿损失408117.8元,案件执行费用21902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理应由被告一承担,虽原户与被告一被告二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代为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被告***、**非法转包案涉工程从中获利,层层非法转包获利,而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瑞丰公司、**、***应当对支付给***等赔偿款的90%。***没有通过***的劳动额外获取利益,仅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份额,已经实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原告无权就此实际支付的赔偿款向***全额追偿,只能追偿超出自己责任的份额。第二,***作为案涉工程的提供劳务者,至今未获得劳动报酬,仅由***支付生活费6000元,**、***尚欠***劳务费3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请求法庭将原告而将被告**、***欠付的35000元劳务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为此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本案当事人对***死亡存在各自存在过错的程度,确定各自赔偿责任的大小和应承担的份额。并确定本案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在操作***、**提供的简易吊机中坠楼死亡,该简易吊机不合格,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在案涉票据予以确认,被朱、***案涉中非法转包人对于***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对***死亡是没有过错的,**已经支付的24万元没有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其向***等人追偿应依法驳回,对另外住宿费7724元,被告不予认可。
**辩称,**在本案中已经垫付了24万元的赔偿款。瑞兴公司和**同为连带责任人。瑞兴公司追偿**,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根据关联案件已经生效的判决,案涉赔偿金应当由***承担。一、瑞兴公司要求***承担其已经履行的赔偿金,应当根据案涉各方在事故发生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各方应承担赔偿金的数额。案涉聚业小区7号楼屋面维修工程,由**借用瑞新公司资质,与小区业主签订劳务合同。工程劳务部分由**分包给***,***没有参与劳务分包事宜。对于造成***死亡的事故,***应当承担**和瑞兴公司更小的责任。我方认为***承担的赔偿金数额应当不超过10%。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7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做好市区老旧住宅屋面维修(试点)工作的紧急通知》,该通知中规定业主可自愿选择区住建委设计方案或自行委托归还设计方案进行维修。第二项准确掌握操作流程中(一)自行委托归还设计方案进行维修中第4项、第6项、第7项,记载“4、业主自筹50%屋面维修改造资金,交街道办事处统一代管;6、街道办事处委托具备资质造价审核机构进行审核验收;7、区住建委已将造价审核报告拨付50%屋面维修改造补助资金到办事处指定账户”。2018年年底,**找到瑞兴公司的股东***告知其承包工程需要资质时可不可以借用瑞兴公司的名义来签订合同。***同意并告知了需交纳管理费的事情。2019年3月或4月份,**对外开始承接西林办事处辖区内的老旧房屋改造项目,该改造项目全部以瑞兴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屋面维修合同协议书》。2020年,**对外承接旧房改造约15户,分别是沁园小区、商厦新村、聚业小区、西林小区等,均以瑞兴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020年8月8日,**与万娟签订《屋面维修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一页记载:“甲方(全称):万娟乙方(全称):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1日。……业主自筹资金已全部付清9000.-玖仟元整……甲方:万娟乙方:**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8日,**与**签订《屋面维修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一页记载:“甲方(全称):**乙方(全称):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1日。……业主自筹资金已全部付清10000.-壹万元整……甲方:**乙方:**2020年8月8日”。2020年8月份,**将承接的旧房改造工程以每户1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将劳务以6000元或6500元的价格分包给***,材料由***购买。***联系***、***、***一起劳务,按照每人的工作量对劳务费进行分配。***、***、***、***与***先在商厦新村、西林小区进行作业。在西林小区作业时,***、***、***、***因***给付的劳务费的问题提出不再进行劳务作业,***同意后,***、***、***、***未再进行劳务。2天后,**联系***称劳务费每户为7000元,***再次联系***、***、***告知此事后均同意并返回宣城。之后,**安排***、***、***、***维修聚业小区7幢503室、504室屋面。2020年9月4日早上***、***、***、***进场施工。下午,***、***、***、***通过小型吊机将瓦片运送到楼顶,然后四人插瓦片。到了下午16时瓦片即将插完,屋顶还差一点瓦片才能完工。***、***到楼下搬运瓦片并装到斗车里面,***与***在楼顶继续插剩余的瓦片。***插完瓦片后将小型吊机的绳索放下来,***与***用绳索将斗车固定好后,***使用小型吊机将斗车往上拉,***拉着吊机的纤绳,在斗车上升过程中,小型吊机因失重慢慢往下翻,***忙用手拉住小型吊机的手把,但小型吊机仍往下掉落,在掉落过程中,小型吊机的电线缠住***的脚踝,将***带下去,***从楼顶上跌落下来当场死亡。***死亡后,***、***、***的妹妹***留在宣城协商***赔偿事项,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均系**支付。***死亡后**先行支付给***、***赔偿款240000元。***先行支付赔偿款80000元。2021年2月4日本院在(2020)皖1802民初4069号案件中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2184.8元元;二、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8月18日判决维持本院判决。***于2022年2月16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4月27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瑞兴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4月27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22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2年3月14日,本院直接划扣原告账户中共计430019.8元(其中赔偿损失408117.8元,案件执行费用21902元)。
诉讼中,瑞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合计45万元,本院裁定予以冻结。后瑞兴公司申请解除对**的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聘用的人员,即***系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经在(2020)皖1802民初4069号案中酌定由***自身承担20%的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瑞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承担80%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配如下:瑞兴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作为分包人,将该项目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负责,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其共同承担40%赔偿责任,对该40%的赔偿责任,因**、***系合伙关系,但未明确合伙的份额,故应由**、***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由**、***分别向瑞兴公司承担总额20%的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瑞兴公司辩称,本院(2020)皖1802民初4069号案已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故不应由瑞兴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2020年8月8日**与万娟、**签订《屋面维修合同协议书》时,对万娟、**来说确系表见代理,本院认定为表见代理目的是为保护万娟、**信***。但**与瑞兴公司实质上是挂靠关系,因为**自2018年年底开始使用瑞兴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下半年过年前一个月或两个月前报账、走账需要瑞兴公司印章时,瑞兴公司才会**。**与瑞兴公司按上述流程多次操作后,双方形成固定的经营模式,而瑞兴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故瑞兴公司认可**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故瑞兴公司以**构成表见代理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在(2020)皖1802民初4069号案中,***、***、***、***各项损失共为902731元(750800元+50000元+38598元+59455元+1878元+2000元)。因此瑞兴公司、**、***、***应各自赔偿180546.2元(902731×20%),**已先行给付240000元,扣除其应当给***公司186021.7元(180546.2元+5475.5元)后,多支付了53978.3元,故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责任。***已先行给付80000元应予扣除,还应给***公司100546.2元,***应给***公司180546.2元。对案件执行费用21902元,系因义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损失,亦应由瑞兴公司、**、***、***按上述比例承担,即各负担5475.5元。对瑞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的产生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给付原告106021.7元(100546.2元+5475.5元),***应给付原告186021.7元(180546.2元+54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款186021.7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款106021.7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20元。由原告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被告***负担5790元(受理费4020元+保全费1770元),被告***负担3420元(受理费2420元+保全费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