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802民初5004号

申请人:***,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申请人: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佑枝,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汪从文与被申请人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汪从文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汪从文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确保本案审结后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聂永香

人民陪审员  徐应凤

人民陪审员  章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