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4893号
原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芳,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宣城市宣州区杨柳镇茶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MQTA05H。
法定代表人:孙佑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韦,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乔,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与被告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朱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芳,被告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寨、汪韦,被告朱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工程款1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3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朱乔系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朱乔和原告***说有一批民生工程问原告愿不愿意做,说有政府补贴不会少钱的,原告***考虑到既然系朋友介绍又是民生工程,又在本宣城内又是苦力活应该能拿到钱,就和被告朱乔签订了一份《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具体内容是原屋面拆除,垃圾清运和防水层等。原告***自2019年4月开始带领14位农民工按被告指示施工,具体对西林小区、敬亭苑、观塘小区和聚业小区等20户业主的房屋进行拆墙、砌墙、清垃圾和防水等工作,经被告确认,2019年和2020年累计工程款为646500元,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朱乔已支付工程款为333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3000元,原告***就被告朱乔拖欠的工程款向贵院起诉,后被告朱乔偿还了20万元,并由被告负责人朱乔写承诺书,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贵院撤诉。撤诉后,被告朱乔并没有按照承诺期限还款。综上,被告朱乔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雇请的14位农民工的工资无法及时支付,2021年春节临近,由于急需支付雇请人的工资,原告***被迫撤诉先拿回一部分款项支付农民工工资,也相信被告朱乔会按承诺还款,但被告朱乔一再违约,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瑞兴公司答辩,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屋面防水施工合同》中对施工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被答辩人于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35.05万元,答辩人已与业主单位进行审计,并且通过答辩人公司股东将工程款打给本案另一被告朱乔以及被答辩人指定的账户,被答辩人也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0余万元。故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二、被答辩人诉称的2020年完成的工程,答辩人是不知情的。虽然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另一被告朱乔对被答辩人在2020年所做工程的一个确认单,但在2020年以后的老旧小区改造中,被告朱乔是借用另一公司名义承接的。该情况答辩人在贵院(2020)皖1802民初5004号案件审理中已告知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与被告朱乔达成和解协议时,答辩人既未参与,更没有对被告朱乔在2020年以后的承接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行为予以认可。三、在贵院(2020)皖1802民初5004号案件中被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朱乔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并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清楚反映出被答辩人与被告朱乔之间直接达成余欠工程款的还款计划,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与被告朱乔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也是据此主张诉请的,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另被告朱乔既不是答辩人的股东,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望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乔答辩,一、我已将原告***在被告瑞兴公司名下完成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余欠原告***的工程款系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的,该部分工程尚未验收,更无法进入审计,故目前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二、去年原告***起诉我及被告瑞兴公司之前,我就已告知原告***2020年以后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改用其他公司名义结算,在贵院(2020)皖1802民初5004号案件审理中再次告知原告***,并在开庭前一天,我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承诺书》,原告***据此撤诉,该承诺书虽然约定了余欠工程款的还款计划,但截至目前,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大量使用拆迁中的废旧木料及砖块,影响工程质量及房屋安全,导致业主单位至今不愿验收,财政补贴无法到账,直接影响《承诺书》中还款计划的实现,其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如果业主及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返修的话,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我不仅无需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及违约金,还保留向原告***追诉主张赔偿损失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望贵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被告瑞兴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因被告瑞兴公司、朱乔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甲方瑞兴公司),《屋面防水施工计算单》原件13张【金额分别为:(120000元+6500元)共计126500元、42500元、30000元、16000元、53500元、7000元、60000元、64000元、32000元、16000元、45000元、46000元、45000元】,《房屋维修施工计算单》原件1张(金额15000元),聚业小区9幢拆墙、砌墙、盖瓦、做防水3户于2019年6月26日完工的施工计算单原件1张(金额48000元),证明原告***给被告在2019年及2020年所施工的工程量及总价款646500元,截至2020年10月20日被告已支付333500元,签订承诺书的当日被告支付了150000元,2020年春节被告支付了50000元(其中被告朱乔个人向原告借款5000元作为工程款给付),尚欠工程款113000元。被告瑞兴公司质证意见:证据2《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及2019年7份施工计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20年的8份施工计算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如下:该组证据仅能反映被告瑞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双方对合同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而原告***提举这份证据要求被告瑞兴公司承担在合同期之外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显然与该组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至于被告朱乔在该组证据中反映的2020年8份施工计算单当中的确认施工单价和施工量,瑞兴公司既不知晓,也不予确认。被告朱乔质证意见: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及施工计算单符合合同的属性,具有相对性,对签约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不予认可。
3、《承诺书》、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802民初50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21年1月19日,被告朱乔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后,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获得法院准许。被告瑞兴公司质证意见:证据3的《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承诺书的履行的义务主体是被告朱乔,被告瑞兴公司在该《承诺书》当中未签字,故该《承诺书》对被告瑞兴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被告朱乔质证意见:证据3《承诺书》和民事裁定书均无异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在不是由于被告朱乔的原因不按约定期限还款,而是原告***所做的2020年老旧小区屋面防水改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防水层及材料未按要求施工导致该项目无法送审。经审查,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承诺书》系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债务履行方式、承担义务方的明确,且有债务承诺方签字,故对作出债务承担的承诺方具有约束力。
4、《屋面维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2020年老旧小区改造仍然是被告朱乔以被告瑞兴公司的名义和业主签订的。被告瑞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4不予认可,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尽管有被告瑞兴公司名字,但是无被告瑞兴公司的签章。被告朱乔质证意见:对证据4,我们当时和业主签订协议时,已讲了以最终送审的公司名称为准进行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屋面维修合同协议书》属于合同范畴,具有相对性,仅对最终签章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份《屋面维修合同协议书》上无被告瑞兴公司签章及追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朱乔系被告瑞兴公司代理或表见代理,对被告瑞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照片复印件26张,证明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是维修施工完成后的照片。被告瑞兴公司质证意见:证据5,原告可能是有维修,也有补充维修材料,但是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与被告朱乔反映的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无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朱乔质证意见:证据5,如果没有隔热层的,原告是会用新材料;但是如果有的有隔热层的,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拆除旧的材料继续使用、重复使用的情况。具体每一户的情况都是不同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拍摄时间、制作者、地点均无明确说明,亦没有业主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现场见证者签名,无法形成施工前后对比,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故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瑞兴公司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页(3张合计362766元)、账户明细截图复印件4张(合计295653元),证明被告朱乔借用瑞兴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完成的工程价款36万余元,瑞兴公司已按照被告朱乔与原告***的要求,将该款项已支付出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原告去西林街道办事处核实相关情况时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朱乔是被告瑞兴公司的负责人,而不是被告朱乔借用被告瑞兴公司名义进行了施工,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合同上有明确的约定。被告朱乔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朱乔依法提交了:现场施工质量问题的照片复印件25张,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原屋面拆除下来的材料继续使用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在拆除时拍照片发给被告朱乔,维修好的原告也拍照给被告朱乔,这些照片是工程建设过程中拆除时拍给被告朱乔的,原告还有维修后的照片。被告瑞兴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是要负责的,据被告朱乔反映工程施工完毕,但是据业主反映质量有问题,始终进入不了验收审计环节。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拍摄时间、制作者、地点均无明确说明,亦没有业主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现场见证者签名,无法形成施工前后对比,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业主反映质量问题、送审被拒的情况,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朱乔相识,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朱乔将自己承建的部分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对自己施工的范围向被告朱乔出具施工计算单,被告朱乔在该施工计算单上签字。《屋面防水施工计算单》13张合计583500元(126500元+42500元+30000元+16000元+53500元+7000元+60000元+64000元+32000元+16000元+45000元+46000元+45000元)、《房屋维修施工计算单》1张(金额15000元)、聚业小区9幢2019年6月26日完工的计算单1张(48000元),以上原件均有被告朱乔签字。上述工程款合计646500元(583500元+15000元+48000元)。
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朱乔于2021年1月19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2021年1月19号,朱乔打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给***。并承诺春节前(2021年2月9日前)再给付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给***,该伍万元西林办事处领导口头担保。具此***先向人民法院撤诉,申请解封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保全措施。朱乔承诺在2021年端午节前再给付***人民币叁万元整。在八月中秋节前给付***人民币叁万元整,余款2022年春节前还清。如果朱乔有一期未按期还款,***有权就全部欠款按法律规定起诉。并可以主张朱乔承担全部欠款全3%的违约金。如果***在收到相应款项后,不守承诺向人民法院起诉,则***需向朱乔承担欠款全额30%的违约金。承诺人:***2021年1月19号承诺人:朱乔2021年1月19号”。
原告***自认,截至2020年11月20日收到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333500元,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0元。后,被告朱乔未按期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遂,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
另查,原告***与被告瑞兴公司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被告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佑枝。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宣城瑞兴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69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施工计算单合计金额为64650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333500元和第一次起诉后收到的工程款200000元。另,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朱乔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且被告朱乔对欠款金额未持异议。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朱乔尚欠原告***工程款113000元(646500元-333500元-200000元)。被告朱乔辩称,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送审,故不能履行到期给付义务。被告朱乔对该辩称未充分举证证明,且在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未约定付款条件,仅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约定“朱乔承诺在2021年端午节前再给付***人民币叁万元整。在八月中秋节前给付***人民币叁万元整,余款2022年春节前还清”,《承诺书》还约定“如果朱乔有一期未按期还款,***有权就全部欠款按法律规定起诉”,根据文意解释,该条仅约定了原告***有就全部欠款起诉的起诉权,而非系债务履行期加速到期之义。故本院认为,前两笔,每笔30000元,合计60000元,履行期限均已届至,被告朱乔应当给付原告***;最后一笔余款53000元(113000元-60000元),被告朱乔应当于2022年春节(2022年2月1日)前给付。前两笔,每笔30000元,合计60000元,履行期限届至,被告朱乔未及时履行,现原告***主张欠付工程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后一笔余款53000元(113000元-6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朱乔承担违约金339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朱乔签订的《承诺书》约定,“如果朱乔有一期未按期还款,***有权就全部欠款按法律规定起诉。并可以主张朱乔承担全部欠款全3%的违约金”,书写的是“3%”而非“30%”,据此计算,违约金应当为3390元(113000元×3%)。
关于被告瑞兴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朱乔与被告瑞兴公司之间在2019年9月30日后仍系挂靠关系,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原告***诉称,被告朱乔系被告瑞兴公司负责人,能代表瑞兴公司。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朱乔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系对外公开信息,被告瑞兴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易于获得,被告朱乔非系被告瑞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也未被授权,原告***应尽却未尽必要的交易风险注意义务,应当自担风险,故对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乔达成的《承诺书》亦没有被告瑞兴公司签章确认,故对被告瑞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瑞兴公司给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2022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5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朱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33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38元,保全费1225元,合计4463元,由被告朱乔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虹
人民陪审员 潘俊龙
人民陪审员 佘克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 望
书 记 员 韩玉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