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177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珠,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东,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沿海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沿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738073462,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金融城3幢2-1808室。
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华,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3137289087,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中路51号钱江财富广场2幢2-803、809室。
法定代表人:王长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润祥置业(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太湖路99号1幢206室。
法定代表人:唐从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沿海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安装公司)、江苏展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建设公司)、润祥置业(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祥置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珠,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中东、被告沿海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华、被告展业建设公司、润祥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74668.1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到润祥置业公司开发的亭湖区孵化产业园19幢3楼工地上拖电缆线上下楼梯时被电缆线绊倒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若干。期间原告多次找几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未果。经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润祥置业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展业建设公司,水电消防部分转包给沿海消公司,水电部分又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综上所述,五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身权利,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为感!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是我雇佣到工地干活,原告的工资由我发放。2、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可能存在过度医疗。3、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治疗成功转院去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且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手术记录中记载取出钢板,因此我认为盐城第一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存在医疗事故,应当优先处理医疗事故。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7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予以处理。5、被告沿海安装公司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约15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分包人资格,按照法律规定,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次事故不是因***的过错而造成的,***也不存在过错,该案依法应当适用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4、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该事故正常的治疗费用在5万元左右,而原告花去费用26万余元,超过了正常的标准,其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有待证实。根据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首次入院记录证实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说明存在医疗事故,通常情况下是不应该发生感染事故。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报告未能详细说明25%的标准,也就是说是否达到丧失25%不得而知。
被告沿海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受伤后应该立即向现场负责人进行报告,但原告并没有报告。2、原告在起诉书中说多次找我们进行商谈协商,这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找我们协调。3、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4、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同被告***。
被告展业建设公司、润祥置业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是在被告沿海安装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沿海安装公司具有消防建设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认定,被告沿海安装公司应当是赔偿主体。2、原告受伤是受雇于被告***,是多人层层违法分包且疏于安全管理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展业建设公司、润祥置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展业建设公司、润祥置业公司在建设工程中不存在违法分包,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因此,被告展业建设公司、润祥置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展业建设公司、润祥置业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润祥置业公司将电子信息产业园18#、19#、20#、21#、22#、23#、24#、25#、26#、27#、28#、29#厂房整体发包给展业建设公司承建。展业建设公司将上述厂房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沿海安装公司。沿海安装公司又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再次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后***雇佣**进场施工。
2018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在上述工地施工时因故摔倒受伤。针对**受伤原因,**庭审中向本院陈述:事故发生时,我站在人字梯上,因为拉电线,被电线绊倒摔倒地上。
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5日住院,出院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出院当日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期间产生医疗费267305.82元。**受伤后,***向**支付了107000元医疗费。
2020年7月7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等,目前后遗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人损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建议两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后续治疗费:目前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取内固定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县(市)级医院医疗收费标准,预估为8000元左右(如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
另查明,沿海安装公司具有水电安装相关资质,该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由江苏沿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作业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责任的分配;2、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
(一)关于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责任分配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沿海安装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在上述层层分包关系中,被告沿海安装公司、***应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因沿海安装公司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因此被告展业建设公司、润祥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已尽到了选任上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展业建设公司、润祥置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如原告**所述,本起事故在于原告**的操作不当所致,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其受伤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沿海安装公司已经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一,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二,即使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被告可另行理赔。关于被告***提出的可能存在医疗事故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
(二)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审核、赔偿范围及项目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经审查,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原告韦吉荣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267305.82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可能存在过度治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治疗过程中,医院是依据伤者伤情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关治疗方案,伤者及其亲属对治疗方案无法选择或者干预。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本院予以支持1350元(90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330元(111天*30元/天)。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建议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14400元(90天*2*8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标准为200元/天,并未提交相关依据,且其从事行业具有工作时长不确定性,本院酌情以140元/天的误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25200元(180天*140元/天)。6、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104920.32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财产损失,酌情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1-8项损失合计为427006.1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8101.842(427006.14*30%)元,由被告***赔偿301904(427006.14*70%+3000,取整)元。关于被告***垫付的107000元医疗费,因其尚需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396元,冲抵后余103604元。据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98300(301904-1036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8300元;
二、被告***、江苏沿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鉴定费2642元,合计6792元,由原告**负担3396元,由被告***、***、江苏沿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6元(该款已在垫付款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得志
书 记 员 王 妮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