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2民初477号
原告:北京市华清地热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39号院10号楼201、202、203、204、205、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171486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建阳中路一号来安县供销商场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U733P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华清地热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公司)与被告来安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德公司支付合同款485580元;2.判令文德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5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判令文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华清公司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文德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55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其和文德公司在2021年1月签订《幸福里地热开发可行性物探勘查合同书》,由文德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半塔镇幸福里地块地热物探勘查工作发包给其,工作内容包括在文德公司指定范围内进行地热资源勘查钻井前期论证工作,其协助和配合文德公司开展区域地质、水文地质调查工作。在物探、水文地质调查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工作区内拟定最佳井位,推测热储层顶板的埋深。其在物探勘查工作结束后向文德公司提交论证报告。合同总价为1021950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其提交初步物探报告,经文德公司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其提交最终成果文件,待专家评审通过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由文德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勘查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按照约定向文德公司制作和提交了物探报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1098750元。但文德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欠应付合同款485580元未付。其认为,文德公司拒付合同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文德公司辩称,1.案涉勘查工程未完成结算,结算价格未最终确定,华清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书并未经过双方盖章确认,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造价的依据,华清公司主张其欠付工程款485580元没有依据;2.华清公司要求从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依法应该驳回,双方签订的《幸福里地热开发可行性物探勘查合同书》并未约定违约金,合同中约定,华清公司提交初步物探报告,经其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华清公司提交最终成果文件,待专家评审通过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总额的100%,目前结算尚未完成,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有权暂不予付款,华清公司也不应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且其已付工程款613170元,已远超过合同关于40%的约定,剩余的款项应当在结算价格确认后,根据华清公司的申请再进行支付;3.就华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华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且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工程造价需要双方共同审核确定,而非华清公司单方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文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华清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幸福里地热开发可行性物探勘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作任务1.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所指定范围内(即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幸福里地块)进行地热资源勘查钻井前期论证工作。2.甲方应协助和配合乙方开展区域地质、水文地质调查工作。乙方在物探、水文地质调查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工作区内拟定最佳井位,推测热储层顶板的埋深。3.乙方在物探勘查工作结束后向甲方提交《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半塔镇地区地热资源勘查钻井前期论证报告书》一式三份……二、合同价款本物探勘查工程包干总价为1021950元,总价详见《分部分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三、付款方式1.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预付款保函及请款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乙方提交初步物探报告,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3.乙方提交最终成果文件,待专家评审通过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款总额的100%;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交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四、工期工期要求50个日历天……五、甲、乙双方工作及责任甲方:4.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乙方:4.乙方应按时完成物探勘查工作并提交报告……七、工作中若需增加或减少工作内容或变更工作方法时,由双方另行议定……合同附件中《分部分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第5项,可控源音频大地电磁探测,计量单位点数,工程量230,综合单价1600,总价36800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文德公司与华清公司盖章确认。
后华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文德公司提交《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半塔镇幸福里项目地热资源勘查钻井前期论证报告》,文德公司向华清公司发送《工程指令单》,内容为:2021年5月30日我司组织专家对《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半塔镇幸福里项目地热资源勘查钻井前期论证报告》进行了审查,根据专家组建议对拟钻井位(J1)区域增设可控音频大地电磁探测,共布设两条CSAMT剖面,面条剖面各600米,共计1200米,点距25米,共计:48点,测量音频范围为0.125-8192HZ,新增工程费用执行原合同综合单价,请贵司收到指令后立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要求贵司于2021年6月20日前完成野外作业并提交物探报告。华清公司依照《工程指令单》进行工程增量。
2021年4月8日、6月3日,文德公司分别向华清公司支付工程款204390元、408780元,合计613170元。
另查明,***系文德公司成本部员工,负责与华清公司结算;***系文德公司招采部员工;***系文德公司财务;***系文德公司工程部员工。***系华清公司员工。2021年8月30日,***与***通过微信联系,***发送微信聊天内容:“增设可控音频大地电磁探测48个点,需要补一下签证单和工程量确认单,你和工程部南工那边对接一下”。2021年9月1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内容:“鲍工,打扰您,我们结算的程序走完了吗?什么时候能开发票”。***回复:“流程还在走;这几天在补你们的那个签证,之前没有上线”,并发送名为《审核签证费用工程量清单》的文档,文档中载明:“项目名称可控源音频大地电磁探测,计量单位点数,报审金额工程量48,综合单价1600,合计76800,审核金额工程量48,综合单价1600,合计76800”,要求华清公司打印一下,盖章签字,并将扫描件发回。当日,***将《审核签证费用工程量清单》打印并加盖华清公司公章后,通过照片及PDF发给***。2021年9月1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名为《幸福里温泉物探结算-审核封面》的文档,载明:报审价1098750元,审核价1098750元,勘查单位华清公司,建设单位文德公司。并要求华清公司签字盖章,后华清公司签字盖章后发送给***。2021年9月27日,***向***发送微信内容:“打扰,我们的结算怎么样了,什么时候能开票”,***回复:“流程批的比较慢,到集团财务了,本周能批完;先开好,等结算流程批完了,南工那边还要发起结算款付款申请”。2022年9月21日,***向***催要《幸福里物探结算书》盖章版,***回复:“去年结算流程就走完了;公司成本系统里也有的,扫描件都上传过了,你联系一下***,公司结算存档资料里应该有纸质版”。后***与***通过微信联系,并发送文档《幸福里物探结算书》,***回复:“就这个;双方盖完章的文件没人给过我”,***发送:“那能作为结算依据吗”,***回复:“可以,对于结算金额我们确认无误”,并发送给***签字版本的《幸福里温泉物探结算审核书》,***在文德公司编制人处签字。
2021年9月27日,***将金额为485580元的发票及付款申请书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并询问邮寄地址。2021年11月1日,***向***询问尾款流程,***回复:“总经理批完了,财务很快可以付款了”。
2021年11月8日,***与文德公司财务***通过微信联系,并发送文档《付款申请书(第三笔)》,载明最后一笔结算工程款为485580元,***回复:“这个批完了,在等集团安排资金付款”。后华清公司向文德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文德公司认可收到《幸福里地热开发可行性物探勘查合同书》中约定的最终成果文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华清公司提交的《幸福里地热开发可行性物探勘查合同书》复印件、《幸福里物探结算审核书》复印件、《工程指令单》复印件、《幸福里地热开发可行性物探勘查工程结算》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清公司与文德公司签订的《幸福里地热开发可行性物探勘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文德公司将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幸福里地块的地热资源勘查工程发包给华清公司,华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地热资源勘查,并提交最终成果文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款第3项约定,华清公司提交最终成果文件,待专家评审通过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款总额的100%;每次付款前华清公司必须提交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文德公司有权延迟付款。审理中,文德公司认可已收到华清公司提交的最终成果文件,但辩称双方未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未确定,根据华清公司员工与文德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出,案涉工程增量部分系华清公司根据文德公司发出的《工程指令单》完成,且单价与原合同综合单价相符,文德公司员工***亦要求华清公司在《审核签证费用工程量清单》签字盖章,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增量为76800元。后华清公司又根据文德公司要求在《幸福里温泉物探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亦在《幸福里温泉物探结算书》上签字,虽然没有加盖文德公司公章,但***系文德公司的成本部员工,并负责与华清公司进行结算,且文德公司对结算金额及付款申请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文德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结算款总额的100%。对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提交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清公司已将案涉发票及付款申请书的照片发送给文德公司员工***,并询问地址进行邮寄,文德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文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结算款金额为1098750元,文德公司已付613170元,尚欠485580元,故对华清公司要求文德公司支付工程款4855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但华清公司因文德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安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华清地热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5580元,并自2023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华清地热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来安支行,账号:34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4元,减半收取计4292元,由被告来安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