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0958号
原告:北京华清地热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郎路80号93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儒,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延庆区。
第三人:北京市华清地热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39号院10号楼201、202、203、204、205、20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原告北京华清地热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能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北京市华清地热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新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清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清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清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华清能源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71.50元;
2、判令***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劳动争议纠纷,将华清能源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仲裁委),我方在2021年收到通州区仲裁委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x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我方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71.50元,我方认为不应当向***支付上述费用。双方在2017年10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在双方劳动关系到期时,我方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向***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1391元,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2017年10月1日前与华清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和履行情况,我方无法完全知悉,也没有办法掌握***与其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和华清集团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对***相关权益作出了协商安排,双方之间无其他争议,***同意不再要求华清集团公司承担任何义务。我方认为,如果***和华清集团公司在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未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与华清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不存在争议,华清集团公司没有未尽的义务,因此更不应当要求我方承担不公平、额外的义务。另外,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获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最多补偿标准为12个月的工资补充,仲裁机关的超出此标准裁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我方不应当承担***2017年10月1日之前时间段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向我方索要2008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于法无据,不应当被支持。因此我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华清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清集团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日,华清能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负责完成机台方面的工作内容。劳动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8月18日,华清能源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在上述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上述通知书载明:我们双方签订的2017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10月1日到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终止,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工资结算至2020年10月1日,***应发薪资未结算共计1552元,***社保及公积金缴纳至2020年9月30日。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华清能源公司向***另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1391元。以上两笔费用(未结算薪资和经济补偿金)将于2020年10月10日随同2020年9月工资一起发放。
双方均一致认可***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97元,华清能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91元。
***主张华清能源公司与华清集团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2008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其在华清集团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打地热井,此后华清集团公司安排其到华清能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机台班长,工作内容仍为打地热井,***表示其在两个公司的工作岗位和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因此认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华清能源公司应当将其在华清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在华清能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提交了2011年10月2日其与华清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工作岗位为井队岗位;***提交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表示其2008年入职华清集团公司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华清集团公司自2008年11月开始向其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14年后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
***为证实其在华清集团公司的工作情况及工作年限,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证据,其中《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华清集团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7年8月期间较为规律的向***转账支付工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华清集团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华清能源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2008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华清集团公司按月为***申报收入及代缴个人所得税,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由华清能源公司为***申报收入及代缴个人所得税。
华清能源公司表示其系华清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表示2017年10月前***在华清集团公司工作,其并不知晓***与华清集团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清能源公司提交了2017年10月1日华清集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1、甲乙双方确认自2017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一并解除。2、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后至2017年10月1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归还办公用品并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以甲方出具的离职证明文件为准。……3、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2017年10月1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17年9月。乙方的各项薪资福利截止及各项与工作有关的报销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4、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空白)元,甲方将于乙方工作交接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随乙方2017年9月工资一起发放,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至乙方的工资账户。5、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各年度带薪年休假已休完毕或甲方已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无争议。6、甲方同意在2017年10月10日前为乙方出具离职证明。7、乙方确认:乙方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在甲方工作期间的所有薪酬福利等已结算完毕,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报酬、社会保险、津贴奖金、加班费、年休假等,自愿对其他相关权利予以放弃,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及甲方的关联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华清能源公司表示,根据华清集团公司与***签订的上述解除协议的约定,***已经放弃了向华清集团公司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华清能源公司已经按照***在华清能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向***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无权再向华清能源公司主张其在华清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表示上述解除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也从未见过上述解除协议,并申请对解除协议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报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双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鉴定样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3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鉴定工作。***表示华清集团公司从未向其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华清能源公司及华清集团公司未对已经就***在华清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提供相应证据。
同时,华清能源公司表示因***未能提交其与华清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对***主张的入职华清集团公司的时间及工作年限存有异议。同时华清能源公司表示***提交的其与华清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自2011年10月2日起与华清集团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主张的2008年9月28日入职华清集团公司并不属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核实***在华清集团公司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等事实,本案依法追加华清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华清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华清能源公司未能对***入职华清集团公司的时间及工作年限提供相应证据。
***因劳动争议纠纷向通州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清能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564元,通州区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xx号裁决书,裁决华清能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71.50元,
华清能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是为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华清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将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清能源公司系华清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10月前***在华清集团公司从事打地热井工作,2017年10月***与华清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和内容并无变化,仍为打地热井,根据华清能源公司与华清集团公司系关联公司、***前后的工作岗位及内容并无变化、***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及个人所得税代缴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系非因其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华清集团公司被安排到华清能源公司工作。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0年10月1日,***与华清能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华清能源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华清能源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将***在华清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等负有举证责任,为查明***在华清集团公司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等事实,本案依法追加华清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华清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入职华清集团公司的时间及工作年限等提供相应证据,华清能源公司作为华清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在华清集团公司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年限等亦负有举证责任,因华清能源公司和华清集团公司未能对***入职华清集团公司的时间及工作年限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提交的其与华清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二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日,但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实际用工之日为准,***提交的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及个税代缴等证据相结合,与***主张的入职华清集团公司的时间基本相符,本院对***主张的入职华清集团公司的时间予以采信。
华清能源公司在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未将***在华清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未足额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双方均一致认可***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9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华清能源公司提交的其与华清集团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其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鉴定样本,导致无法鉴定。解除协议主要涉及的内容为***在职期间的薪资及福利问题,解除协议第7条“乙方自愿对其它相关权利予以放弃,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不再就劳动关系等各项内容向甲方及甲方的关联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应理解为***与华清集团公司之间就***在职期间的、与劳动关系履行相关的权利的约定,并不包括也不可能包括***其后与华清能源公司劳动合同履行、终止或解除的问题,同时结合解除协议书第4条中载明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处为空白,***表示华清集团公司从未向其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华清能源公司及华清集团公司未对已经就***在华清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提供相应证据等情况,本院认定华清能源公司与华清集团公司均未向***支付***在华清集团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华清能源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当将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系华清能源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华清能源公司所称***在与华清集团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已经放弃了向华清集团公司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无权再向华清能源公司要求支付其在华清集团公司工作期间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华清能源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71.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华清地热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清地热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华清地热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新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亚欣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