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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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2民初3540号
原告巴林右旗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
幸福之路苏木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陕西昊海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区东路南华侨城108坊二期98幢3单元1-2层301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巴林右旗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陕西昊海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右旗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陕西昊海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款人民币750001.7元的发票;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巴林右旗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兴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驻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场矿区项目部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该《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已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欠被告***工程款350001.70元,工程总价款是750001.70元。被告***已经收到工程款40万元。按着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陕西昊海路桥有限公司(原名陕西兴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为原告出具发票。
被告***辩称,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借用被告陕西兴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该项工程均是被告***完成,原告所欠该工程款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欠被告***工程款350001.7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内04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对所欠的工程款被告***同意出具发票,但原告确以索要发票为名恶意诉讼,又申请冻结了所欠被告***的工程款,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2、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书,3、《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4、2018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行转款单一枚,证明案件款350001.7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合计439712.70元原告已经打入了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举出陕西昊海路桥有限公司对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的回复函,证明原陕西兴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昊海路桥有限公司,陕西昊海路桥有限公司对***出借给被告***资质,公司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借用被告陕西兴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该项工程均是被告***完成,原告所欠该工程款已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350001.7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将350001.70元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等合计439712.70元打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被告***同意开具发票支取案件款,但原告却提起诉讼、以要求被告提供750001.70元发票为由,申请将被告***的案件款全部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已经由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结案,原告应当履行判决给付工程款,在被告***起诉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案件诉讼中,原告从未承认支付过被告***工程款,同时更不承认拖欠被告***工程款,但被告***自认已经收到40万元工程款。案件审结确认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同意开具发票支取案件款,但原告又提起诉讼向被告索要750001.70元发票,并申请冻结了被告***案件款439712.70元,原告是有意制造讼累致使被告***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被告***自认收到的40万元工程款原告在诉讼中始终未予承认,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支付40万元工程款的相关手续,被告收到的40万元工程款待原告能够提供支付发票后另行去主张税金。对法院执行的案件款350001.70元(不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支取时有义务提供工程款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巴林右旗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350001.70元工程款发票。
二、驳回原告巴林右旗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被告陕西昊海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2718.56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71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