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昊海路桥有限公司

巴林右旗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陕西昊海路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民终1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林右旗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右旗幸福之路苏木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李显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昊海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区东路南华侨城108坊二期98幢3单元1-2层30102。

法定代表人:雷海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建,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

上诉人巴林右旗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陕西昊海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王永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2民初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8月21日,永安矿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陕西兴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永安矿业公司一号矿井、二号矿井的所有采掘作业工程承包给陕西兴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乙方代表人处署名是王永建、王学。该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指定王学为施工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合同的相对方应是陕西兴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而非王学。二、巴林右旗法院(2017)内04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可施工款总额为750001.7元。王学在2018年7月10日递交给巴林左旗法院的保全异议申请书中也认可开具发票的金额为750001.7元。一审判决仅判令王学为永安矿业公司开具未支付的工程款350001.7元的发票,没有任何依据。三、一审判决认为“王学收到的40万元工程款待永安矿业公司提供支付发票后另行主张税金”没有依据,两级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工程款总额为750001.7元,被上诉人应为永安矿业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四、昊海公司是陕西兴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后更名的,但经营主体未变,昊海公司应该对陕西兴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负责,为永安矿业公司开具750001.7元的工程款发票。五、因王学借用陕西兴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王学也应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六、陕西兴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借资质给王学使用,属于该公司外出经营,应由陕西兴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税务局开具外出经营许可证,到施工地税务局缴纳税款,税款入库后由陕西兴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对永安矿业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所以,昊海公司涉嫌偷税。

王学答辩服判。

昊海公司、王永建未答辩。

永安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学、昊海公司、王永建为永安矿业公司出具工程款人民币750001.7元的发票;2、一切诉讼费用由王学、昊海公司、王永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王学借用陕西兴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永安矿业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该项工程均是王学完成,永安矿业公司所欠该工程款已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矿业公司给付王学工程款350001.70元。永安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进入执行程序后,永安矿业公司将350001.70元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等合计439712.70元打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王学同意开具发票支取案件款,但永安矿业公司却提起诉讼、以王学、昊海公司、王永建要求提供750001.70元发票为由,申请将王学的案件款全部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永安矿业公司欠王学工程款,已经由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结案,永安矿业公司应当履行判决给付工程款,在王学起诉永安矿业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案件诉讼中,永安矿业公司从未承认支付过王学工程款,同时更不承认拖欠王学工程款,但王学自认已经收到40万元工程款。案件审结确认永安矿业公司拖欠王学工程款进入执行程序后,王学同意开具发票支取案件款,但永安矿业公司又提起诉讼向王学、昊海公司、王永建索要750001.70元发票,并申请冻结了王学案件款439712.70元,永安矿业公司是有意制造讼累致使王学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王学自认收到的40万元工程款永安矿业公司在诉讼中始终未予承认,永安矿业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供支付40万元工程款的相关手续,王学收到的40万元工程款待永安矿业公司能够提供支付发票后另行去主张税金。对法院执行的案件款350001.70元(不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王学支取时有义务提供工程款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巴林右旗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350001.70元工程款发票;二、驳回巴林右旗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永建、陕西昊海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永安矿业公司提交的保全异议申请书,因该份文书系王学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该文书所载内容系王学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兴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永安矿业公司马场矿区井建工程,成立了项目部,负责人是王永建。2014年8月21日,陕西兴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驻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场矿区项目部与永安矿业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永安矿业公司将一号矿井、二号井的所有采掘作业承包给该项目部施工,合同约定营业税、所得税等国家规定的税费由该项目部承担,材料费用发票可抵工程款发票。该合同书的落款处陕西兴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处加盖的是“陕西兴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驻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马场矿区项目部”的公章,代表人处的署名是王永建、王学。该项工程均由王学完成,2015年2月、3月永安矿业公司分两笔给付王学工程款合计4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王学催要未给付,王学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3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矿业公司给付王学工程款350001.70元。永安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7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进入执行程序后,永安矿业公司将350001.70元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等合计439712.70元打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王学同意开具发票支取案件款,但永安矿业公司却提起诉讼,以王学、昊海公司、王永建要求提供750001.70元发票为由,申请将王学的案件款全部冻结。

另查明,2016年2月3日,陕西兴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陕西昊海路桥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光昊、雷海霞。

再查明,诉讼中,经本院向永安矿业公司确认,永安矿业公司明确其诉请系要求昊海公司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仅要求王学承担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王学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矿产资源开采工程的资质,生效判决已确认王学以昊海公司(即陕西兴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永安矿业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书》,即王学挂靠有资质的企业承包工程,且合同签订后,亦由王学实际履行该合同,永安矿业公司亦向王学支付施工款,对于未给付的工程款,法院生效判决亦判令永安矿业公司向王学支付,故王学系实际施工人及施工款的实际收取人,应由王学承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缴纳税款并开具发票的义务。但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永安矿业公司确认,永安矿业公司明确其诉请系要求昊海公司承担开具发票的主体义务,故永安矿业公司诉请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对于永安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请亦无须审查。

综上所述,永安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判决王学向上诉人提供350001.70元工程款发票,但缴纳税款开具发票是王学应尽的义务,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巴林右旗永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鹿春林

审 判 员   孟凡林

审 判 员   郭 宇

 

二○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亚文

书 记 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