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681执66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浙0681民初15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支付欠款959898.2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8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1998.9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亦未到本院接受调查。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前往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对其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案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的房产(详见清单),查封期限自2026年5月7日至2029年5月6日止,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扣划得款9460.23元。经查,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无较大额银行存款或有价证券,也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6年6月2日,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9460.23元,依法作为本案诉讼费提取。
鉴于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逾期未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经通过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浙0681执66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