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503民初99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