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吉禾实业有限公司;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22民初14051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吴越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某)祥盛街8号附1号2幢6层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文博路与清溪街六里岗社区清馨苑2号楼1单元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通河南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某通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某通河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中牟海港某项目”未清偿电梯设备款268617.7元及利息(以应付本金为基数,采用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合同约定最晚付款日期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巨通河南公司支付“中牟海港某项目”未清偿电梯安装款185609.4元及利息(以应付本金为基数,采用欠款期间平均LPR作为利率,自合同约定最晚付款日期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二原告与被告就“中牟海港某建设项目一期、二期”电梯设备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就该项目提供电梯设备,原告巨通河南公司完成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某通河南公司分别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全部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6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某通河南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中牟海港某建设项目一期、二期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提供电梯设备,某通河南公司负责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某通河南公司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电梯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并交付某乙公司使用,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某甲公司电梯设备款260267.7元,某乙公司欠付原告某通河南公司电梯安装款185609.4元。双方发生纠纷,某甲公司、某通河南公司诉至法院。 再查明,某甲公司、某通河南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郑州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71056.76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5年11月13日作出(2025)豫0122民初14051号民事裁定,冻结郑州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71056.76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某甲公司、某通河南公司预交保全申请费2875.2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某通河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完成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义务,但某乙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60267.7元及利息(以260267.7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以及某通河南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85609.4元及利息(以185609.4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60267.7元及利息(以260267.7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价款185609.4元及利息(以185609.4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2875.28元,均由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某有限公司,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区支行;户名:某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