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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人某乙电梯有限公司与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2民初5074号 原告:巨人某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巨人某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1656.51元,其中质保金:9975.00元,配件款31681.51元(订购单号:P202006000552,金额:5367.00元;订购单号:P202010000283,金额:7505.00元:订购单号:P202011000320,金额:18809.5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2154.86元(欠款利息损失以41656.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0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5年3月31日,共545天,实际应计算至该欠款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暂合计人民币43811.3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就南昌新建区长富大道DAK2018014地块项目,原被告签署了相关电梯采购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新建招采岗-04-2018-11-0002(以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电梯设备、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并已安装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质保已届满。2023年9月份提交质保金请款资料,但被告却迟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的本金已达人民币41656.5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仅欠付原告案涉合同质保金9975元,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质保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1、被告欠付原告质保金9970元,不存在配件款31681.51元的欠款。原告提交的《配件订购单》上的日期为2020年,《南昌新建区长富大道DAK2018014地块项目电梯供应合同》在21年完成的结算,双方盖章的《竣工造价结算协议》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在原告上报的结算资料中未申报存在变更签证,且《结算申请书》中有承诺“结算资料完全按合同要求报送,被告已对资料进行全面核实,所提报资料无遗漏内容,并对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自本次资料报送后,我司承诺绝不补报结算资料,所报资料如有错漏我司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该《结算申请书》有被告签字盖章,双方在结算时已将相应款项结清,仅存在质保金未支付。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款申请表》《付款申请函》中,也可以清晰的看出,原告预向被告申请的欠款支付,为质保金9975元的支付请求,而非包含配件款,被告项目成本对接人签字确认的欠付金额也为9975元,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2、被告未收到原告质保金的情况材料,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材料,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表》中,“质量工程师”“安全工程师”均未签字,无法确认其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综上,原告在双方签订了《竣工造价结算协议》后,将之前已经在结算价格中计算过的配件款要求再次支付,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配件款31681.51元已通过结算协议消灭,原告主张无合同依据双方签署的《竣工造价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效力,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在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南昌新建区长富大道DAK2018014地块项目电梯供应合同;证明目的:项目合同签订的95台电梯设备131采购合同;第三组证据:《南昌新建区长富大道DAK2018014地块项目电梯供应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目的:项目合同签订的95台电梯云管402家装置补充协议;第四组证据:工程竣工造价结算协议;证明目的:该项目电梯设备供应合同竣工造价结算协议;第五组证据:付款申请资料;证明目的:提交给客户95台电梯云管家装置质保金付款审批资料。第六组证据:配件订购单;证明目的:确定被告方的需要后,被告方盖章,我们给他配的货。因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认定,被告某乙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南昌新建区长富大道DAK2018014地块项目电梯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为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昌新建区长富大道DAK2018014地块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建设地点:项目位于新建区**道南侧,文化中心东路西侧,文化中心西路东侧,规划一路北侧;供货范围:1#-31#楼叠墅、洋房及配套用房。签约合同价款:含税金额小写:9815260元。供货周期:单批次供货周期60日历天。合同还对包装、服务、检验和测试、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昌新建区长富大道DAK2018014地块项目电梯供应合同》之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95台云管家装置,含税综合单价为3500元/台(含安装费),含税总金额共计332500元。合同还对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造价结算协议》进行对账,确认结算价为9920336.05元,保修金支付时间2023年9月10日,支付金额9975元,已付款合计8613335.75元,直接支付的工程款8613335.75元,代付材料、设备款0.00元,工程水电费0.00元,暂扣款项质保金9975元,结算应付余款1297025.3元。因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项。 另查明,因电梯安装需要,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与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电(扶)梯设备配件订购单》,向原告订购设备配件5367元,于10月14日签订《电(扶)梯设备配件订购单》,向原告订购设备配件7505元,于11月7日签订《电(扶)梯设备配件订购单》向原告订购设备配件18809.5元。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25日、2022年8月29日向被告开具上述设备金额的三张电子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配件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收到起诉材料后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未到庭参与诉讼。针对被告辩称不存在配件款31681.51元的欠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配件订购单》以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现在质证与辩论的权利,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欠付配件款31681.5元。又因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电梯质量及安装存在问题的证据,根据《竣工造价结算协议》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即使被告辩称《付款申请表》中,“质量工程师”和“安全工程师”处均未签字,无法确认其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但因付款申请表上有项目总经理王某的签字,视为被告方对付款申请的认可,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质量保证金9975元,上述欠款共计41656.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154.86元的诉请,结合原告方的损失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以被告欠付款项共计4165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起202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巨人某乙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共计41656.5元及利息(利息以4165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巨人某乙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