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2民初120号
原告:某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原告某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力公司)与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本金172755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补充协议合同款本金962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暂计8360.52元(以182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4年8月12日,实际计算至该欠款清偿之日止);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就黄山港龙·君望电梯采购项目签署了相关电梯采购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HSGL-03-202102-029,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电梯设备,补充协议编号为ahqygs-004.hsszwq-2022-03-22-0005,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并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共计18237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黄山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买方黄山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卖方某通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港龙·君望电梯设备供应合同》,约定:供应范围为港龙·君望电梯工程的设备供应;合同标的及价款为37台电梯,合计3367100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数量按实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买方支付设备总价的5%作为定金,买方应在卖方每批次货物交货期(交货期以买方通知为准)前60日,支付排产款,即该批次设备总价的20%,买方在交货期45日前支付提货款,即该批次设备总价的55%,电梯安装结束并通过政府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卖方向买方支付已完设备总价的15%,
卖方应在买方规定时间内提供结算资料并配合买方移交,同时卖方应向买方提供结算总价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结算与移交完成、买方收到卖方银行保函后10日内付清结算余款;买方指派***为现场负责人及本合同对接人。2022年5月13日,某通力公司收到黄山某公司发送的《设计变更指令单》,要求将首层电梯门套由原色发纹不锈钢变更为钛金发纹不锈钢,同年8月,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签证审批表》上均签字、盖章,确认巨人通力电梯已根据上述指令单要求完成施工,变更价格为1300元/台,增加费用总计481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通力公司按约定向黄山某公司交付了全部电梯并出具银行保函,案涉37台电梯中的3台、34台电梯分别于2023年4月7日、4月12日取得黄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后某通力公司向黄山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于2024年5月29日以黄山某公司项目部经理名义签收上述结算资料。庭审中,巨人通力电梯公司述称黄山某公司至今共支付货款3232825,尚欠付货款18237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案涉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37台电梯的型号、单价及总价,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数量按实结算,同时双方以签证形式确认增加合同价款48100元。因某通力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黄山某公司提供案涉全部电梯并经检验合格,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向黄山某公司开具银行保函并提交结算资料,项目至今未结算并非某通力公司的过错,应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黄山某公司应向某通力公司支付货款,应付货款总额为3415200元(合同总价款3367100元+设计变更增加合同价款48100元)。现某通力公司自认黄山某公司已付货款3232825元,黄山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合同向某通力公司存在其他支付货款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黄山某公司尚需向某通力公司支付货款182375元(应付货款总额3415200元-已付货款3232825元)。
关于某通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黄山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某通力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当向某通力公司支付利息,但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通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黄山某公司提交银行保函的具体时间,同时考虑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尚未就案涉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酌定利息以未付货款182375元为基数,自某通力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黄山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某通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82375元及利息(利息以182375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被告黄山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974元,原告某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方斅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