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13民初1451号 原告: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7日,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位于长春市九台区阅湖九章(小区)一期工程中22台直梯设备采购事宜,与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合同》,约定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采购上述22台直梯总价为2393000元。《电(扶)梯设备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向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发票后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第一期款),计人民币119650元;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0%(第二期款),计人民币1196500元;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政府有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45%(第三期款),计人民币1076850元。第三期款的最迟支付时间不得晚于开始安装后的六个月(该六个月不包括完全由于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原因而造成的延误时间)。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在收到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期款后正式向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方交付已验收合格的设备。如项目设备分批次安装验收,则此笔付款按每批次安装验收设备合格后分批次支付。合同第十条均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发生诉讼应由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条款在合同终止后仍然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政府有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45%(第三期款),计人民币1076850元。第三期款的最迟支付时间不得晚于开始安装后的六个月(该六个月不包括完全由于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原因而造成的延误时间)。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在收到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期款后正式向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已验收合格的设备。如项目设备分批次安装验收,则此笔付款按每批次安装验收设备合格后分批次支付。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设备已开发票总额(2393000元)。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尚余350000元未支付。上述逾期欠款,虽经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讨,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月29日及2024年4月15日向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至今被告仍未付清欠款。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与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其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能查清事实,依法支持诉请。 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22年6月17日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采购电梯共计22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93000元整。合同约定付款条件:“4.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向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发票后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第一期款),计人民币119650(大写):壹拾壹万玖仟陆佰伍拾圆整,直接付至本合同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作为定金。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合同分批履行发货的,则定金在设备实际发货后分批抵扣。4.2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根据本合同5.2条规定的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50%(第二期款),计人民币1196500(大写):壹佰壹拾玖万陆仟伍佰圆整,直接付至本合同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作为发货款,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前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应提前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4.3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政府有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将本合同设备总价的45%(第三期款),计人民币1076850(大写):壹佰零柒万陆仟捌佰伍拾圆整,直接付至本合同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前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应提前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和设备合同总价3%的银行质量保函(有效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止)。第三期款的最迟支付时间不得晚于开始安装后的六个月(该六个月不包括完全由于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原因而造成的延误时间)。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在收到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期款后正式向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方交付已验收合格的设备。如项目设备分批次安装验收,则此笔付款按每批次安装验收设备合格后分批次支付。”合同上载有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与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为凭。 另查明,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提供《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已于2023年12月7日由吉林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完毕,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电(扶)梯整机移交记录》2张,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已经向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移交电梯8台,剩余14台电梯因款项没有支付完毕,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扣留了钥匙。 又查明,2023年1月2日、2024年1月29日、2024年4月15日,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发送《付款承诺函》。由于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财务状况一直非常紧张,造成14台电梯验收合格后款项400000元至今未支付,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24年4月25日之前付清。2024年4月29日,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50000元,尚欠电梯款350000元。经本院询问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其表示尚欠电梯款350000元无异议,因经济状况不好,没有履行。 以上事实,有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庭审中的陈述、《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扶)梯整机移交记录》、《付款承诺函》等证据佐证,在卷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22年6月17日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对电梯的交付义务,双方已就尚欠电梯款完成结算,现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主张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电梯款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巨人巨某力电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长春九某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