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新0105执1143号
申请执行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71911822X。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新疆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
2024年3月6日,申请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新0105民初475号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3077330.04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执行费33173.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4年3月6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新疆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执行须知,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4年3月8日、6月25日、12月11日、2025年4月11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开设银行账户及网络银行共计28个,银行存款金额为0元,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3.本院于2024年3月8日、6月25日、12月11日、2025年4月11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疆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证券开户情况,土地登记信息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4年3月8日、6月25日、12月11日、2025年4月11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对外投资及股权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4年3月8日、6月25日、12月11日、2025年4月11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新疆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白桦街128号绿城蓝湾小镇24#3单元901室房产、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白桦街128号绿城蓝湾小镇24#3单元902室房产、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白桦街128号绿城蓝湾小镇24#4单元702室房产、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白桦街128号绿城蓝湾小镇24#4单元901室房产、位于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白桦街128号绿城蓝湾小镇27#4单元801室房产;
6.本院于2024年3月8日、6月25日、12月11日、2025年4月11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信息;
7.本院于2024年3月8日、6月25日、12月11日、2025年4月11日共计4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新疆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未购买理财型及分红型保险,且无相关信息;
8.本院将被执行人新疆绿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法纳入限制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9.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收到申请执行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书面申请书,其表示目前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暂不要求法院进行社区走访。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233908.00元,被执行人关联案件39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