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

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广西裕华建设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3民初4239号 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4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33062708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MA5L6N0R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娴、**,被告桂林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8666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745.24元(以115828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以283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772.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钦州市钦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钦北区长田街道办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8#、11#、14#、15#、18#、19#、22#、23#、26#、27#、30#、31#、34#、35#、36#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钦州市钦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经结算,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累计共欠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186662.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不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20年10月,双方签订的《钦州市钦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钦北区长田街道办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8#、11#、14#、15#、18#、19#、22#、23#、26#、27#、30#、31#、34#、35#、36#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第六款明确载明:“甲方包括授权签约代表及业务经办人在内的一切工作人员,代表甲方向乙方作出的职务行为,须经加盖甲方公章确认方为有效,仅有甲方人员签名均属无效,甲方不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及责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送货单均未加盖被告的公章,结算单上仅有***的签名,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多为***、***,该二人并非公司员工,也非被告授权的人员,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应认为为无效。2.协议载明,原告未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付款。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向与阿古脑支付了10万元货款后,原告未能提供于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八款规定,被告有***付款、拒绝付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钦州市钦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钦北区长田街道办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8#、11#、14#、15#、18#、19#、22#、23#、26#、27#、30#、31#、34#、35#、36#的建设,交货时间自2020年10月18日起以实际工程进度款进行需求调整,每批具体交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和乙方书面确认的时间为准。合同第八条关于结算、付款方式约定,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双方凭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核对上一结算周期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结算货款金额,在结算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乙方提供的《产品结算单》须核算完毕,如无异议则对《预拌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如有异议则核算时间顺延。若甲方无故累计三次(含)以上拒绝或不按合同约定对送货单或结算单进行签字**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但异议情况除外。付款方式:2021年1月12日前结之前90%货款,此后在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如甲方不能按约付款,须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因乙方原因未能提供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完整结算付款资料的,甲方有***付款,直至乙方提供齐全,且不视为甲方违约。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预计量、交货时间、地点、订货与发货方式、双方的责任、混凝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授权业务经办人联络卡中指定结算单签收人为***。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被告方的代表***与原告结算,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2020年12月除外,共8个月),原告每月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分别为4500元、433915元、134400元、226187.5元、351890元、59400元、47995元、28375元,以上八次货款总额为1286662.5元,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1186662.5元未有支付。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5772.23元。本案诉讼前,原告申请冻结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28179.97元,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采取冻结措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授权业务经办人联络卡、结算单、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上***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结算单对被告是否发生效力;二是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是否成立。现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凭指定的业务经办人核对货款金额,在结算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核算完毕,如无异议则对结算单进行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未有被告方的**确认,形式上存在瑕疵。然,其一,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方指定的结算人为***,即***是有权代为被告方进行结算的,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也是由***与原告进行结算,故***的结算行为符合民法典中关于代理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发生效力。其二,双方履行案涉合同的期间长达八个月,按合同约定亦应每月一结算,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的结算单予以否认,然未能提供其他任何的结算单、债权债务关系凭证予以反驳,不符合约定,也不合常理。况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单价与合同单价约定一致,亦有送货单予以佐证,可以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因此,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单对被告发生效力,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6662.5元。被告辩解结算单为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货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主合同义务,后者属于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性,故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出具已付货款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其余尚欠的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可另行要求原告履行开票义务,而不应在原告主张货款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然在2021年6月30日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供需关系,对此后的货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现原告请求对2021年6月30日前尚欠的货款按约定的标准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对此后的货款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造成了损失,现请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772.2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86662.5元; 二、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以1158287.5元为基数计至2021年10月8日,此后以1186662.5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772.2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927,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927元,由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第十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