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

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力天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703民初4848号 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4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33062708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晶,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钦州力天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百色监狱拆迁安置小区46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MA5KCH75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钦州力天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娴、***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钦州力天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319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82元(按年利率15.4%,暂计至2021年11月2日,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540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全部由被告广西钦州力天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钦州板城镇碗窑梨花谷景区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9月27日,被告累计共欠商品混凝土货款23193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钦州力天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开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钦州板城镇碗窑梨花谷景区项目,被告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月结。每月5号前对账,10号前结清上月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时,合同还对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发货方式、混凝土质量标准及数量验收方法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9月27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31930元未付,被告也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2021年11月3日,原告与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540元。 另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桂0703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7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货款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0月10日前结清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未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1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用105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保险费,但该费用是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义务,而非被申请人的义务,该保险费用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不合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钦州力天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1930元; 二、被告广西钦州力天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的计算:以2319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 三、被告广西钦州力天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54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44元,合计4230元,由被告广西钦州力天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