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

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03民初1872号 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4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33062708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食堂巷46号,邮寄地址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62号(动力国际A栋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47461438X。 法定代表人:胡咏梅,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68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24.24元(按年利率15.4%,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7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至2022年1月12日,被告仍欠商品混凝土货款2684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书》,《结算单》,公司更名通知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重庆市***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书》,主要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5‰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至2022年1月22日,被告仍欠商品混凝土货款2684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至2022年1月22日,被告仍欠商品混凝土货款26844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8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延期未付给其造成相关损失的证据,本院参照金融部门的贷款利率标准、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55%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书》约定,货款月结,每月25日前对账,次月5日付清上月货款,且结算单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结算时间是2022年1月22日,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2月6日起算;关于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778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并且已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2778元,符合《供应商品混凝土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也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8440元; 二、被告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6844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年率的1.5倍即5.5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开鑫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277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计28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4元,合计4880元,由被告重庆市东维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 6 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