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4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群益路7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4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5民初4456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驳回”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确存在雇佣关系。***系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总公司,上诉人***受伤时,系根据***安排在新五中工地提供劳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系雇佣老板。(1)上诉人提供的与***公司经理***(130XXXX****)通话录音、微信聊天,以及与***、重庆虎诚聘请的一审代理人***的通话录音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系上诉人***的雇佣老板,在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与***电话联系,协商解决此事,被上诉人***曾派遣***、以及二被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协商处理***赔偿一事。(2)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声称“之前与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系受***的委托,***是中铁建筑公司的经理,并非代***、重庆虎诚公司进行协商”,事实与其通话录音不符,通话中,其明确表达“你要现钱,你把协议签了,明天上午把法院的诉讼撤了,给你现钱”,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是***、重庆虎诚公司,诉讼跟***、中铁建筑公司毫无利害关系,足以见得***实为***、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与上诉人进行赔偿协商的,***也确为***的雇佣老板。(3)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虎诚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称上诉人受伤工地太原新五中项目为中铁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用工主体为中铁建筑公司,并非重庆虎诚公司,首先上诉人认为,劳务分包主体中铁建筑公司并非必然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因此劳务分包合同与***之间雇佣关系没有必然联系。另需要注意的是,重庆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而***同时为中铁建筑公司在太原新五中校区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并不是中铁建筑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足以说明该工地实际确为重庆虎诚公司用工,这与上诉人***所在工地办公室悬挂重庆虎诚公司牌照事实相符。(4)本案中,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并未签署劳务用工合同,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一直也没有发放,本身从举证角度上,被上诉人处于优势方,上诉人为薄弱劣势方,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系雇佣老板,重庆虎诚公司以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当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当庭提交,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诉人在庭后要求追加中铁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拒绝受理追加,上诉人认为,首先法律并未限制追加被告期限,因此上诉人并不违法,另被上诉人违反程序规定,当庭提交证据,导致案件产生了新的情况,追加被告更加有利于查明案情,减少诉累,避免再次起诉增加的诉讼成本,时间成本,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公平公正、化解矛盾、减少诉累的原则,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按照人身损害八级伤残的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74792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180天)、护理费11513元(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前期垫付医药费和后期二次手术费23614元、因病复查在太原的住宿费16941.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78360.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原告在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太原市第五中学新校区工地干活时从高处摔下受伤,造成胸12、腰3椎体压缩骨折,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二被告当庭否认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包过太原市第五中学新校区工地的工程,称是中铁建筑劳务公司承包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是中铁建筑劳务公司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雇佣关系,二被告亦不认可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以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其在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太原市第五中学新校区工地干活受伤,该工地由***负责,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太原市第五中学新校区项目由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申请追加中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因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