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苏州锦耀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8民初9026号 原告: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群益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锦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3068号(3号楼111-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诚公司)与被告苏州锦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耀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汇票款2488753.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488753.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需要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9月17日。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承兑,被告却拒绝承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锦耀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目前被告公司的财务账户已经年底封账,暂无法付款,愿意与原告协商付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律师函及EMS快递签收记录查询单、收款收据、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锦耀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虎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其中记载:汇票号码为21×××62,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9月17日,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488753.7元;收款人为虎诚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支行;承兑人为锦耀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支行;承诺信息一栏记载,出票人锦耀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 上述汇票到期后,虎诚公司经提示承兑但遭拒绝付款。为此,虎诚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及有关利息、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收款人及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未能获得汇票金额,依法有权向出票人即本案原告主张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汇票金额2488753.7元及自到期日起票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锦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票款2488753.7元及利息(利息以2488753.7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9元,由被告苏州锦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