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7民初20876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报销款人民币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0554.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奖金5555.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33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8333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7459.2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67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商信息查询费用40元;9、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372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8日,原告受被告总经理***聘用在上海市普陀区长风地区4A地块项目工地担任经营经理,负责预结算,双方约定年薪10万元,另有奖金。2009年5月8日,被告项目经理无故辞退原告,并撬开原告宿舍抢走原告衣物,砸坏原告的箱子,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实际工作到当日,被告按年薪10万元的七折标准与原告结算工资至当日。因***系挂靠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但法院认为应由***承担,故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是被告公司小股东,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即离开长风工地,现原告提起仲裁、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2009年2月28日受被告总经理***聘用在本市普陀区长风地区4A地块项目工地担任经营经理,负责预结算,年薪10万元,另有奖金。2009年5月8日,被告辞退原告。 2009年5月27日,原告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10日该会以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受聘于***,亦不能证明***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09年9月21日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要求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补缴2009年2月至5月综合保险,报销各类费用150元,赔偿各类损失的费用(包括箱子、被子羊毛衫)372元,支付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0554.9元、奖金5555.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等费用17459.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33元、代通金8333元,支付企业档案查询费40元。2009年11月12日,奉贤法院作出(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6344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申请再审,2010年1月14日,奉贤法院出具(2010)奉民一(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0年12月20日,奉贤法院作出(2010)奉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是普陀区长风地区4A地块商品房项目的总包,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上述公司的劳务分包;***是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用人员;***的综合保险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统一为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但劳务关系仍存在于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判决:1、撤销(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6344号民事裁定;2、驳回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民三(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2011年7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再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8年6月6日原告就本案第一项至第七项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6月7日出具普劳人仲(2018)通字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所述,其于2009年2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于2009年5月8日因被告辞退而离职,双方系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在离职后一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根据生效的(2010)奉民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劳务关系存在于其与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原告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然现原告直至2018年6月6日才就本案第一项至第七项诉请内容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至第七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第八项、第九项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报销款人民币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10554.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奖金人民币555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83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代通金人民币83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745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虎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6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